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大量之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於95年9月26日21時57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5年9月26日21時57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6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然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照前揭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引用上開法條,然綜觀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顯屬漏載,本院自得予以補充,而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件行為後未有其他任何犯行,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參以其酒後駕車並無肇事或危及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上訴意旨所載之本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546號判決所載各項情狀並不相同,是原審基此考量而為前開科刑之諭知,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漏未引用上開法條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