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於第十四行「傷害。」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
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
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脛腓骨折等傷勢,其危害並非輕微,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