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時許,告訴人丙○
○遭被告恐嚇之際,並未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二號前:
⑴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迭次指稱: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被告恐嚇丙○○時,甲○○並未在現場(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二號),係丙○○打電話後,甲○○才趕來等語;⑵再依卷附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以觀(證人甲○○則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原審雖以該通聯紀錄暨告訴人、證人 趙金櫃 、甲○○之證述內容,據而認定證人甲○○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之理由不可採,然細繹該通聯紀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二十二秒,告訴人打電話(第一通)予甲○○,通話時間二十五秒,旋於同日零時四十三分五秒,告訴人打電話(第二通)予一一0,通話時間四十六秒,繼於同日零時四十五分二十秒、五十四分四十九秒,告訴人又二次(第三通、第四通)打電話予甲○○,通話時間分別為二十二秒、十四秒,若甲○○於當時確實同在現場,告訴人何需於未逾十分鐘之時間內,撥打三次電話與正在現場之甲○○?若甲○○確實在場,告訴人直接向甲○○呼救即可(依被告警訊中所述,當時告訴人身旁更有數名大漢助勢),何需再撥打一一0報案?⑶證人趙金櫃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至原審出庭作
證,距離事發時間已近二年,欲求證人趙金櫃詳細說明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之事實屬過苛,然證人趙金櫃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事發未逾一月時,即至警局證稱:「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接到一通行動電話後就離開了,甲○○當時有說好像是他同居人有什麼事要趕到內湖分局」等語,再對照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 益徵 告訴人指稱:遭到被告恐嚇後,打電話給甲○○,甲○○要伊報警等語應屬真實,告訴人、證人乙○○指述實無何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警員 溫德銘 於審理時,雖亦證稱:至現場處理時,
甲○○有在場云云,然證人溫德銘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提出一份報告,陳明:「現場僅見丁○○及丙○○及張之男性友人乙○○˙˙˙在場並未見其他人」等語,此份報告內容與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暨通聯紀錄所呈現之內容並無何齟齬之處,實屬可採。參以被告於本案中四處遞狀陳情,更對承辦案件之人員或曾出庭作證之人,動輒提出告訴、告發,本案中之告訴人、證人乙○○、趙金櫃、溫德銘均無一倖免,有附件之刑案前科資料查詢一紙可參,是證人溫德銘應係懼再遭被告濫行告訴,始會改稱:甲○○在現場云云,以迎合被告避免再遭被告騷擾,自此情以觀,更足認被告之行徑甚為惡劣。
㈢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乙○○指述綦
詳,並無何瑕疵之處;證人甲○○並未在現場,此觀通聯記錄即明,原審以「告訴人及證人乙○○就事發當天何人在場之指訴,顯有明顯之瑕疵,就當時在場之人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溫德銘之證詞均不相符合,其等證詞尚難採信」為由,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有速斷。
三、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係發生於
00年00月00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其先以電話報警,後又通知甲○○等語。而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之警詢中係證稱:丙○○係於十二當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遇見被告時打電話告知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趙金櫃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之警詢中亦係證稱:「甲○○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接到一通行動電話就離開(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甲○○有說好像是他同居人有什麼事趕到內湖分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其二人皆稱:甲○○接到告訴人電話時係十二日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等語,惟依卷附之告訴人當日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與甲○○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零九分起至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止,雙方電話均無通話紀錄,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則證人甲○○、趙金櫃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待存疑。又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引用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作為起訴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方法之一(見起訴書背面第一行),而證人甲○○、趙金櫃證言之可信與否,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證據價值,具有關連性(即甲○○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在現場),足以影響後二者證言之憑信性,,惟因證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多次傳喚,皆未到庭,均有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證,則此疑點已難釐清,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拒不到庭作證之態度,亦啟人疑竇。至於原審檢察官雖以:卷附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二十二秒至五十四分四十九秒,告訴人有撥打三通電話予甲○○,作為甲○○於當日零時三十分許不在現場之推論依據。但本件事發時間既為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則首應究明者即為:甲○○為何稱其於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即有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及甲○○於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有無在事發現場等疑點,至於十餘分鐘後甲○○與告訴人間有電話聯絡及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一一0報警,乃屬十餘分鐘後之事,且該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紀錄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係先打一一0報警再通知甲○○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0頁),除非證人甲○○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詰問及法院訊問,則尚不足以排除上揭疑問。但負舉證責任之原審檢察官始終未以積極之作為促使亦為檢方證人之甲○○到庭應訊,自難以上揭通聯紀錄作為認定當日零時三十分許甲○○有無在現場之憑據。又證人趙金櫃於警詢中之證述既與上揭通聯紀錄不符,自亦不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採言詞
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基於偵(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職權,對證人有所訊(詢)問,證人自須以言詞陳述,由檢察官或警察(官)製成筆錄。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具書面報告,事實審法院固可依直接審理方式傳訊該證人或警察(官)加以調查,但對該書面報告則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自不應認該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之書面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屬證人書面陳述核無證據能力之警員溫德銘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書面報告(見偵查卷第二0頁)為據,已有未當。況查證人溫德銘於本院到庭復結證稱:「偵卷第二0頁報告是我寫的,當天的確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趕到現場處理糾紛。印象中現場有四個人在,很大聲,我認為半夜,就把他們帶到派出所,我寫出丙○○、丁○○、乙○○及另外一個沒寫名字的丙○○的男性朋友,沒寫名字是因來不及交接班,回來寫工作紀錄簿,可能是缺漏。(問:之前作證何以又講出一個甲○○?)因作證前我問 黃明祥 ,其中一位叫什麼名字,交給他處理時,也是四個人,甲○○是從他那邊得知。我會翻閱工作紀錄簿。工作紀錄簿沒有寫甲○○,是漏掉,現場實際印象還是存在四個人」、「(問: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士林法院作證,在此之前你有無為了此事受到外面的干擾?)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不僅仍證稱其當時至現場處理時除被告、告訴人、乙○○外,另尚有一人在場,且證稱:其在原審作證未受任何人影響。原審檢察官稱:證人溫德銘於原審之證言有受到因遭被告提出告訴、告發之影響等語,卻未積極查證並提出任何具有說服力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認被告行徑惡劣或開庭態度不佳為由而否定證人溫德銘具結證言之證明力。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證人丙○○、乙○○之證言既有瑕疵,原審法院排除其二人證言之證明力,已說明其依據,尚無不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犯行,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年籍住址略)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因債務糾紛迄未解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二號前,對丙○○恫稱:「我就是要找你要錢,你若不還,我要叫兄弟來找你要,你就不要讓我遇到,若遇到,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以足以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本件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受告訴人之同居人甲○○之邀約,前往商討債務事宜,但未出言:「我就是要找你要錢,你若不還,我要叫兄弟來找你要,你就不要讓我遇到,若遇到,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恐嚇告訴人之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友人陪同返回至住處樓下,適逢被告正在撥打公共電話,被告看見伊便掛下電話,要求伊欠錢還錢,伊不從,被告竟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隨即立刻報警等語,證人即與告訴人當日同行之乙○○於偵審中亦同為證稱。惟查,告訴人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其指訴之證言,難免偏頗,而證人乙○○是告訴人之友人,當天被告又係對之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與被告亦屬對立,是否有附和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由員警帶往派出所處理,雙方互爭不下、各執一詞而彼此提出告訴,被告對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告訴人則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而被告與告訴人丙○○、證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一事,已據被告及告訴人、證人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足見告訴人丙○○、證人甲○○與被告間因債務糾葛,心生怨懟已久,常因彼此嫌隙遽提訴訟,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採,本已有所疑。
(二)況告訴人與證人乙○○均一再堅指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恐嚇當天在場之人僅有告訴人丙○○、證人乙○○及被告三人,甲○○並未在場等語,然證人甲○○確有在現場,事後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溫德銘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觀之甲○○當天於警局之報案紀錄係在被告之前,有報案紀錄三聯單附卷為憑,若非甲○○與被告同在案發現場,何以能先於被告向警局提出報案紀錄。雖告訴人指稱:伊於報警後,遂打電話通知伊之同居人甲○○至派出所云云,甲○○於偵查中亦同為證稱,而證人趙金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左右,在台北市○○街甲○○住處與甲○○泡茶聊天,甲○○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於其行動電話接到一通電話後,謂其女友打來要其立即趕赴派出所,遂先行離開云云。然據告訴人丙○○當日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證人甲○○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零九分起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雙方電話均無聯繫,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為憑,且證人溫德銘係當天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到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號前處理糾紛,其仍證稱現場有看到甲○○,並請其至派出所等語,是上開告訴人、證人趙金櫃、甲○○之證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另被告於審理中請求與證人甲○○當庭對質,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更啟人生疑。據此,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趙金櫃於審理中、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已有瑕疵,益見甲○○當天有在現場至為明灼。是以告訴人及證人乙○○就事發當天何人在場之指訴,顯有明顯之瑕疵,就當時在場之人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溫德銘之證詞均不相符合,其等證詞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當天甲○○、丙○○、乙○○等人均在場,伊不可能恐嚇丙○○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提出卷附之被告所寄出之明信片、被告手稿等,雖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討債次數頻繁,然對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亦僅能生可能之懷疑,尚難據此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舉證人乙○○之證述均有瑕疵,已如前述,是顯難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述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