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伍拾貳瓶、鋼珠壹罐、鋼珠壹包、塑膠BB彈壹罐及塑膠BB彈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96年8月13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7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購買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網路上另以1,500元許,購買該槍枝可得使用之瓦斯鋼瓶52瓶、鋼珠1罐、鋼珠1包、塑膠BB彈1罐及塑膠BB彈2包等物。而自收受上開空氣槍時起,非法持有之,平日均將該把槍枝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1之4號5樓之住處客廳櫃子上。嗣因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98年1月8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線IP位址所在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可供該槍枝使用之瓦斯鋼瓶52瓶、鋼珠1罐、鋼珠1包、塑膠BB彈1罐及塑膠BB彈2包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8年2月2日刑鑑
字第0980009821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並載明鑑定方法(即鑑定之經過)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復載明鑑定之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
斯鋼瓶52瓶、鋼珠各1罐及1包、塑膠BB彈各1罐及2包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3號卷可稽,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警詢、偵訊時曾自白犯罪,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該次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空氣槍1枝及瓦斯鋼瓶52瓶、鋼珠各1罐及1包、塑膠BB彈各1罐及2包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是伊父親97年6月間帶回來的,是在外面跟別人買的,伊不知道是跟誰買的,聽他講是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不是伊買的,伊只有購買其餘扣案鋼瓶等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定: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
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00495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再依上開槍彈鑑驗書所附之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記載。本案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經試射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達27焦耳/平方公分,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槍枝並非其所購得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
查獲員警 戴志宏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警察於98年1月8日下午為何會到被告安順四街搜索?)是因為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有購買空氣長槍的紀錄。(公設辯護人問:請說明到現場搜索的情形?)當時空氣長槍是放在客廳電視櫃上擺飾,其他的東西都是在被告房間內的玻璃櫃內找到的。(公設辯護人問:如何確認被告有在網路上有購買空氣長槍?)向日葵小舖有出現被告購買SP100空氣長槍換裝彈簧組的評價紀錄,由內容就可以知道是購槍、購買槍枝組件彈簧的評價,我們是依照被告持有空氣槍前案的關係去搜索」等語,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至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及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3號影卷(下稱聲搜卷)等件附卷可稽暨查扣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52瓶、鋼珠各1罐及1包、塑膠BB彈各1罐及2包等物扣案可證。依聲搜卷附之網路註冊帳號「h816005」及IP位址查詢資料顯示(見聲搜卷第7至9頁),該帳號為被告所有,而該帳號上線IP位置經查係設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21之4號5樓之住處即本案搜索地點,被告亦自承該帳號確為其所使用於上網購物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再對照聲搜卷附之對於「h816005」購物評價紀錄顯示:「評價為:良好,評價人(賣家):toycity0509—虎尾模型店有SP100.811.M600.M800.茅瑟.CPZ.MK1.的人請注意了.CO2要免費送給您喔(0000-00-0000:47)—賣家滿意度:〔良好〕!—意見:匯款迅速的好買家,希望有機會能再為您服務喔!(0000-00-0000:42)」、「評價為:良好,評價人(賣家):ok9245—向日葵小舖【SP100彈簧組】西德琴綱線專業製造(0000-00-0000:35)—賣家滿意度:〔良好〕!—意見:您好~確認無誤後!!明日便會幫您寄出~謝謝您ㄉ愛護!!也希望您能多多支持本小舖~有需要ㄉ話歡迎回來逛一逛喔~謝謝^.^~(0000-00-0000:50)」等紀錄(見聲搜卷第12頁),被告亦自承上開購物紀錄均為其所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與「評價人(賣家):toycity0509」間之買賣,係於97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某日進行交易,其後,再向「評價人(賣家):ok9245」購買「SP100彈簧組」之配件,而參照聲搜卷附之上開評價人「toycity0509」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張貼之拍賣網頁賣方資料及照片(見聲搜卷第14至16頁),確有拍賣SP100型槍枝之內容,況槍枝交易本屬不法,無論買賣雙方均涉有刑罰輕重不等之刑事責任,為免遭警方追查,衡情在交易紀錄往來上自不會清楚言明進行槍枝買賣,多以雙方之間能意會之方式進行溝通即可,證人戴志宏據此循線向本院聲請至被告上線地點即上址住處進行搜索,進而查獲扣案槍枝,足認被告與「評價人(賣家):toycity0509」間之交易確有進行槍枝買賣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該網頁資料中,伊僅購買BB彈而已云云,然上開交易紀錄中僅提及「CO2要免費送給您」,並未提及BB彈等其餘扣案物品之買賣,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被告雖推稱扣案槍枝是伊父親丙○○在網路上所購買,伊父
親及姊姊乙○○均可證明云云,經詰之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52支、金屬鋼珠彈1包及1罐、塑膠BB彈2包,你是否知情?)當天我不在,隔天我才知道。(公設辯護人問:查扣的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52支、金屬鋼珠彈1包及1罐、塑膠BB彈2包,等物,是何人所有?)空氣長槍及塑膠BB彈2包、瓦斯鋼瓶2支是我,塑膠BB彈2包、瓦斯鋼瓶2支是我買空氣長槍附送的,其餘的50支瓦斯鋼瓶是我兒子之前留下來的,金屬鋼珠彈也是我兒子的。(公設辯護人問:空氣長槍是何時、何處、如何購得?)是去年6月是上奇摩網站運動、模型槍的網站,看對方留的電話,以電話跟對方聯絡購買的。該長槍以3,500元購的,約好在旅順路的民俗公園與對方碰面,對方親自送來的。對方的電話我已經洗掉了。(公設辯護人問:你買空氣長槍作何用途?)放在安順四街的住處客廳擺飾用。(公設辯護人問:你買這些空氣長槍是否有留下憑據?)沒有。(公設辯護人問:臺中市○○區○○○街○○○○號5樓是何人所住?)平日是我與我女兒居住,我兒子偶而會回家。(公設辯護人問:被告在你購入空氣長槍後,有無看到這把槍?)他回來時有看到,他有問我是跟何人買的,他有跟我說過空氣長槍擺在這裡很敏感,叫我拿去驗驗看。(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警方查獲這些物品後,被告有承認該扣案的槍枝等物是他所有?)知道,我第二天下班後,被告有跟我講,我有跟他說為何要承認,我本來要去警察局說明,但是被告說筆錄已經都做了,不用了。(公設辯護人問:是否有問被告為何要承認該扣案槍彈等物是其所有?)我有跟他說過空氣槍我有驗過,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去驗,被告因而認為空氣槍沒有殺傷力,才會這樣說。(公設辯護人問:你是何時跟被告說空氣長槍有驗過,沒有殺傷力?)97年8、9月份的時候,他晚上回家時問我的。(公設辯護人問:你買空氣長槍的事情,乙○○是否知情?)我那天拿回來,乙○○有看到我提一包東西,當時我用塑膠袋包起來,我有打開並把槍枝擺在客廳酒櫃上面,整個過程乙○○都有看到。(檢察官問:除本件扣案槍枝外,是否還有購買過其他的空氣槍?)有,是買其他塑膠的空氣槍,是射BB彈的。扣案槍枝我在家裡也有試射過,且這支槍是木頭構造的。(檢察官問:你在買之前,就知道該槍枝不是塑膠製的?)我上網看到時就知道,我看到很漂亮,所以就打算買。(檢察官問:你試射時,何人在場?)只有我一人在家。(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兒子曾經應為購買空氣長槍被判刑?)現在才知道,是本案槍枝被查獲後,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被告回家時,你是否看過被告曾經拿扣案槍枝起來把玩?)他有拿起來看過,跟我說這支槍很敏感,要我拿去驗。(檢察官問:97年間你平常在作何工作?時間性質為何?)這10幾年來我都是做保全,都是做夜班,每天的早上7點到晚上7點會在家,其餘時間不會在家。(檢察官問:你說你是去年6月購買該槍枝,如何確定?)因為我去年5月15日搬家,搬到安順四街那裡,因為覺得搬來的地方空空的,所以我在6月中旬才去買空氣槍要來擺飾,但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只確定是在6月。(檢察官問:被告何時知道你有購買扣案槍枝?)應該是在我買該槍枝1、2個禮拜後,被告回家時看到的。(檢察官問:
依你所述,你買槍枝的時間是在6月某日,被告隔了1、2禮拜後回家時看到,當月被告是否至少有1個禮拜不在家?)是。(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購買該扣案槍枝的型號為何?)我不記得,我沒有研究,我看到漂亮就買。(檢察官問:可否大致說明當時如何上網購買該扣案槍枝?)我上網瀏覽,但我沒有打關鍵字查詢,我只知道從首頁某個地方進入該網站,詳細情形我不會說。(檢察官問:被告在知道你有購買扣案槍枝時,被告是否有購買其他與扣案有關的物品?)被告有去買狙擊鏡而已。(檢察官問:(提示聲搜卷附SP100槍枝照片)該照片是否為你購買的空氣長槍?)是。(檢察官問:(提示聲搜卷附的SP100購物網頁)該網頁是否為你當初購買空氣長槍購買的網頁?)不是。(公設辯護人問:你說你都是上夜班,為何會知道你兒子何時在家,何時不在家?)因為被告也是上夜班,大部分都不會碰到,如果被告白天有回家,就會碰的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10頁)。然就證人丙○○所證其上網選購扣案槍枝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資訊室人員攜帶可以上網之筆記型電腦到庭,由證人丙○○當庭操作上網指明其當初購買空氣長槍的網頁,操作過程結果為:經資訊人員開啟雅虎奇摩首頁後,證人丙○○點選進入拍賣網頁,欲回到首頁,請資訊人員代為操作回到首頁後,再由證人點選進入運動網頁,均未出現證人所稱之購買空氣長槍的網頁。證人丙○○對此表示:伊找不到網頁,可能要 伊家 的電腦才找的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自證人丙○○操作上網過程觀之,顯見證人丙○○對於如何操作雅虎奇摩首頁顯然陌生,僅可自雅虎奇摩首頁點選進入拍賣網頁、運動網頁即止,並未輸入任何會員帳號登入,亦無法自行運用檢索、搜尋或回復網頁等方式操作、瀏覽該網頁,遑論連線至其所謂當初購得扣案槍枝之網頁,證人丙○○當庭操作網頁之舉與其所稱上網選購槍枝一節,顯然扞格,證人丙○○對於如何上網一節之證述亦語焉不詳,並陳稱:賣家的電話伊已經洗掉了、買這些空氣長槍沒有留下憑據等語,無從查證或佐證,益見其所證其上網選購扣案槍枝一節,容係子虛。再者,證人丙○○證稱:「(公設辯護人問:查扣的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52支、金屬鋼珠彈1包及1罐、塑膠BB彈2包等物,是何人所有?)空氣長槍及塑膠BB彈2包、瓦斯鋼瓶2支是我,塑膠BB彈2包、瓦斯鋼瓶2支是我買空氣長槍附送的,其餘的50支瓦斯鋼瓶是我兒子之前留下來的,金屬鋼珠彈也是我兒子的。」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除了這支槍外,其餘扣案之瓦斯鋼瓶、鋼珠彈、BB彈是何人的?)都是我的,是之前3、4、5年前留下來的,那些是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的模型槍店買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二人對於除扣案槍枝外之其餘瓦斯鋼瓶52瓶、鋼珠各1罐及1包、塑膠BB彈各1罐及2包等物之歸屬為何,說法迭生齟齬,再現渠等串漏之處。是以,證人丙○○所證購槍情節既顯係子虛,則渠其餘援附此節所為證述內容,自均係迴護其子即被告所為勾串、杜撰之詞,當無可採。
㈣承上,再經詰之證人即被告胞姐乙○○雖復結證稱:「(公
設辯護人問: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52支、金屬鋼珠彈1包及1罐、塑膠BB彈2包,你是否知情?)我當天晚上知道的,是警方搜索離開後,我回到家之後知道的。(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空氣長槍的物包括瓦斯鋼瓶、金屬珠彈等物是何人所有?)是我爸爸的。(公設辯護人問:扣案的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52支、金屬鋼珠彈1包及1罐、塑膠BB彈2包是否都是你爸爸所有?)空氣長槍是我爸爸的,有些東西是被告之前留下的,有些東西是我爸爸買槍時一起帶回來的。(公設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空氣長槍是你爸爸所有?)因為去年6月份某日,我在家裡看電視,我爸爸從外面提一袋東西回來,跟我說那是模型槍,是要放在客廳擺飾,就把槍擺在客廳擺飾架上。(公設辯護人問:當時你爸爸拿這些東西回來,被告是否在家?)當時被告不在家。(公設辯護人問:為何當時被告不在家?)被告在上班。(公設辯護人問:後來被告回來時,是否有看到該把長槍?)應該有,我不確定,因為被告回家時,我去上班了。(公設辯護人問:你在場時,有無聽見被告與你爸爸討論扣案長槍的事情?)沒有。(公設辯護人問:你有無聽過被告與你父親提過扣案長槍殺傷力的問題?)我有在場聽到,被告有問過我爸爸,槍有沒有拿去驗。
當時我爸爸如何回答被告,我沒有聽到。(公設辯護人問:被告有無住在安順四街的住處?)不一定,有時候他會出去跟他女朋友住,有時候2、3天才回來一次。(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被警方查獲時,承認空氣槍是他所有的?)我知道,我幫被告保釋時,有聽他講過。(公設辯護人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要承認空氣槍是他所有?)有,他說他要趕著上班,且警察說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了。我們家的人都認為該槍是擺設用的,沒有殺傷力的。(檢察官問:你在6月何時看到你父親將該槍帶回家?)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只記得是在6月中旬。(審判長問:你父親上網購買空氣長槍時是否在場?)沒有。(審判長問:你父親與他人交易空氣長槍付錢交貨時,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否是你父親將槍枝擺在客廳時,你才知道?)就是我父親將槍拿回來的那一天,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雖大致附和證人丙○○所證購槍情節,然誠如前段所述,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對於除扣案槍枝外之其餘瓦斯鋼瓶52瓶、鋼珠各1罐及1包、塑膠BB彈各1罐及2包等物之歸屬為何,說法亦有不符,容有串漏之處,且證人丙○○所證購槍情節既係子虛,則證人乙○○援附此節所為證述內容,亦均係迴護其弟即被告所為勾串、杜撰之詞,亦無可信。
㈤參以,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經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
帳號「b93478」之賣家,以3,500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瓦斯鋼瓶1個)、鋼珠850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並藏放於家中,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個)及鋼珠850個,嗣警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網站資料,於95年6月月6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42之26號3樓搜索而查獲 顏慧書 等情,而因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96年8月1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判決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既有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經驗及認識,則被告再次循此途徑購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其顯非陌生,且徵諸前第㈡段所揭事證,較之證人丙○○上開所為操作網頁之舉或語焉不詳之上網敘述,益徵被告前於警詢時自白:其自網路上以3,500元購得扣案槍枝及以1,500元左右購得其餘瓦斯鋼瓶、鋼珠、塑膠BB彈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初次偵訊中亦自白:自網路上以3,500元購得扣案槍枝,及那時一次購買其餘瓦斯鋼瓶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購買槍枝時間,與前第㈡段所揭事證不符,亦與前案查獲槍枝來源不同而無何關連,應認本案被告購買時間係於97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始與事實相符,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如後所述之再犯情節,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顯有相當違法認識,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不符刑法59條所定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無資減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96年8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循相同模式再犯本案,顯未見緩刑惕勵之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械,竟無視國家禁令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酌其未曾以之犯罪,並無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只有1枝,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雖於警、偵訊之初自白犯行,然嗣後畏於前案緩刑可能遭撤銷而執行刑罰,一改坦然以對之初衷而否認犯行,圖藉家人即被告父親丙○○、胞姐乙○○之虛偽證述卸責,不惜陷至親、手足於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其犯後態度誠然不佳,未見悔意,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瓦斯鋼瓶52瓶係該扣案氣體動力式槍枝發射動能,應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鋼珠各1罐及1包、塑膠BB彈各1罐及2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可供扣案槍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已供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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