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1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8日20時至23時15分許間之夜間,見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大門未關,僅掩以紗窗門,乙○○即打開該紗窗門而啟門入內,徒手竊取甲○○置於住處客廳桌上之機車鑰匙1支,嗣再由該已開啟之紗窗門處走出屋外,以該機車鑰匙啟動甲○○所有而停放於其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予以竊取並供己騎用。嗣於97年10月9日4時50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連同鑰匙,業據甲○○至警局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附於偵查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打開被害人甲○○住處之紗窗門進入住宅,既係啟門而入,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亦有踰越門扇之行為,容有誤會。至被告雖於被害人甲○○之住處內竊取機車鑰匙後,復至被害人住處外竊取上開被害人之機車,然因被害人同一,且被告竊取機車鑰匙之目的係為竊取機車,被告竊取機車鑰匙及機車之時間緊密,堪認為接續犯,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一罪即足,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