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乙○○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裁定減為
1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欲竊取之馬達太大難以搬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侵入大樓之地下室,破壞社會治安;惟其本件竊盜犯行並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供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尖嘴鉗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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