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襯衫肆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四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Timberland」商標圖樣,係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THETIMBERLANDCOMPANY,下稱添柏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服飾商品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於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明知 陳光亮 所有之有「Timberland」商標圖樣襯衫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因陳光亮欠其款項,乃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陳光亮折讓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一批約一百件(陳光亮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彰化縣○○鄉○○路九十六之七號「牛仔褲特賣會」賣場攤位上陳列,並以每件仿冒商標襯衫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販賣所剩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襯衫四十四件。
二、案經添柏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違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田文貴李富得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及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真品估價表、場地租賃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襯衫四十四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扣案商品之品質、縫紉及製工均十分粗糙,且該商品上之標籤及圖案標籤與美商森林地(TIMBERLAND)公司之真品商品標籤有明顯不符,並非該公司之真品商品標籤,明顯為仿冒品,此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襯衫四十四件扣案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於期間內多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向陳光亮折讓該批仿冒襯衫一批約一百件後,在「牛仔褲特賣會」賣場販賣予不特定人,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之;又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經查,本件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在「牛仔褲特賣會」賣場,所查扣之販賣所剩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襯衫四十四件雖業經本院於被告田文貴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宣告沒收,公訴人乃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既論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並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沒收之從刑,故本件自應於主文欄論處被告罪刑時,緊接於主刑之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諭知沒收,但原判決竟以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襯衫四十四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
四、原審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於主文欄論處被告罪刑時,緊接於主刑之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諭知沒收,而以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襯衫四十四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欠缺保護商標權之概念,並考量其所販賣仿冒商品之規模、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時間,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四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竟仍再犯本案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襯衫四十四件,均係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供明為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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