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24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陳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公證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感情不諧,經常發生爭執,而原告從事清理下水道工作,經常外出在外,被告則於92年底,逕自搬到台北縣新莊市租屋居住,嗣於93年中又遷往被告姐姐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居住,後來更避不見面,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亦無法與之聯絡,兩造自93年中起已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4日公證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底逕自搬出兩造住處,自93年中起即無音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謝思華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他們已經有4年多沒有住一起了,什麼原因我不知道,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不久,被告即於92年底逕自遷出兩造住處,嗣更於93年中起失去聯絡,未告知行止,迄今未歸,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近5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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