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11號附近,因不滿甲○○認為他人車輛違規停放上址騎樓而持相機拍照取證,遂上前與甲○○理論,並持相機反拍甲○○。甲○○見狀,退入其上址1樓工作室內,持相機朝外拍攝乙○○。詎乙○○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藉口要甲○○交出底片,無故侵入甲○○之上址1樓工作室,並持手抱起甲○○1摔向工作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9幀、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於本院訊問時所繪之現場圖1紙、被告遺留在現場之名片影本1紙、筆記本1本。
三、查被告無故侵入之上址1樓工作室,僅供告訴人工作使用,並無起居設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侵入住宅罪,洵屬有誤,應予更正)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目的,自始係在傷害告訴人,其侵入建築物之實行行為非於一侵入後即告終了,於著手傷害告訴人之際,仍處於侵入建築物狀態,二者之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悍然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告訴人,手段暴戾,兼衡其素行狀況、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