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469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癸○○相對人壬○○
己○○○丑○○子○○
樓之1寅○○
0樓卯○○丙○○丁○○瀚荃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國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雷寶雕企業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萬信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86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6月18日向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223,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約定本息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8日。詎第三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0,387,08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則於93年6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聲明書,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將其對第三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暨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