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乙○○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乙○○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本院拘提未獲,被告行蹤不明等件各一紙卷附可稽,而具保人甲○○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偕同被告乙○○到庭,惟具保人傳真回復本院:其亦未能聯絡被告,且因工作無法到庭,有卷附具保人簽署回復之傳真函文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