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代理人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 王貴 被告 黃晶瑩
柳邦凱 吳允華 梁盈國 游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代理人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寶慶21社區之管理委員合法推舉之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且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變更主任委員備查在案。詎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被告游明哲因而擔任召集人,於107年6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被告5人為寶慶21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惟原告既係寶慶21社區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且任期未屆至,故被告之選任於法不合,致原告擔任寶慶21社區法定代理人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得以本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為此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寶慶21社區之法定代理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固無疑義;惟於調查認定「全體住戶」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前,尚難謂管理委員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寶慶21社區之法定代理人,而以新選任之管理委員為被告,求為確認原告對於寶慶21社區之法定代理權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是否為寶慶21社區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原告欲確認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存在,非不得提起確認原告與寶慶21社區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以達其目的,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已於法不合。
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3,107年6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重新選任被告黃晶瑩為主任委員,而得由被告黃晶瑩為寶慶21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對被告黃晶瑩起訴及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寶慶21社區或寶慶21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寶慶21社區或寶慶21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寶慶21社區之法定代理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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