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鍾文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10202號被告鍾文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彬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
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外埔幹181前時,不慎自摔而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