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洪尚志 被告 陸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7日結婚,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旋於93年1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原告協助被告再於93年
7月20日入境來臺,兩造共同生活於苗栗地區,被告竟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自此失去音訊,嗣經友人告知,原告才知悉被告已出境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約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上開原告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7日結婚,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旋於93年1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原告協助被告再於93年7月20日入境來臺,兩造共同生活於苗栗地區,被告竟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自此失去音訊,嗣經友人告知,原告才知悉被告已出境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復經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參照屬實,載明被告92年8月14日入境、於93年1月13日出境、於93年7月20日再入境,嗣於93年11月19日經警方查獲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妨害風俗活動,於93年11月2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有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等情屬實。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揆諸前述,被告來台團聚期間,無故離家在外,違反夫妻之同居義務,且因從事非法色情工作遭查獲,而於93年間經強制遣送出境,致兩造分居生活迄今逾9年,夫妻間對彼此之生活互不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義務亦名存實亡,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致不能回復,乃被告所致,揆諸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