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彭天來
彭維彬 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裔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於主文第
二、四項分別諭知:「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彭天來、彭維彬新臺幣314,220元、新臺幣738,568元,均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彭天來、彭維彬負擔」,而該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又聲請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另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922號等案判決,兩造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民事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均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除第一、二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應依判決所示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餘部分,則經雙方達成和解,均不另行計算,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計算書┌─┬─────────┬─────┬───────────┐│編│項目│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2│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4,000元│單據編號:AA034281│││及建物測量費│││├─┼─────────┼─────┼───────────┤│3│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380元│單據編號:AA039137│││及建物測量費│││├─┼─────────┼─────┼───────────┤│4│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4,000元│單據編號:AA039169│││及建物測量費│││├─┼─────────┼─────┼───────────┤│5│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4,000元│單據編號:AA045383│││及建物測量費│││├─┼─────────┼─────┼───────────┤│6│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1,200元│單據編號:AA046831│││及建物測量費│││├─┼─────────┼─────┼───────────┤│7│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6,800元│單據編號:AA046930│││及建物測量費│││├─┼─────────┼─────┼───────────┤│8│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000元│單據編號:100568│││鑑定費│││├─┼─────────┼─────┼───────────┤│9│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0元│單據編號:00000000│││鑑定費│││├─┼─────────┼─────┼───────────┤│10│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000元│單據編號:101599│││鑑定費│││├─┼─────────┼─────┼───────────┤│11│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24,000元│單據編號:00000000│││鑑定費│││├─┼─────────┼─────┼───────────┤│12│99年3月23日庭期鑑│868元││││定人日旅費│││├─┼─────────┼─────┼───────────┤│13│第二審裁判費│24,408元│詳說明一、│├─┴─────────┼─────┼───────────┤│合計│198,485元│均由聲請人先墊付│├───────────┴─────┴───────────┤│說明:││一、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敗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65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中分文民目決102重上國更㈡││2字第06591號函核准退還原繳上訴費41,743元,其中26,002││元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335元),故該第二審尚應予確定││之訴訟費用餘額為24,408元(計算式:41,743-17,335=24,4││08)。││二、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98,485元,應依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所示負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243元(計算式:198,48││5×1/2=99,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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