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雲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14041號被告謝雲吉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0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潘薇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因發生事故,致該機車車頭毀損,而將該車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旁。嗣於107年4月25日4時50分許,謝雲吉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取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潘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