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鍾新鴻
劉淑媛 相對人 鍾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鍾宗翰(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新鴻(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劉淑媛(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臺臻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新鴻、劉淑媛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重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情緒穩定,但對於點呼及問話均無回應,無言語表達,亦少有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小即因罹患唐氏症及智能障礙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會談能力差,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與人互動能力極差,目前在家中安置,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尚有父母即聲請人鍾新鴻、劉淑媛、妹 鍾宇揚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為避免相對人被不法人士利用與詐騙,保障相對人權益,故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26歲,未婚,領有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自96年起接受幼安教養院住宿式照顧服務,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兩人一起支付費用。聲請人劉淑媛表示無法觀察判斷相對人是否具有語言理解能力;幼安教養院江老師表示,相對人具有簡單生活自理能力,可以做簡單工作,如折衣服、收衣服、自行脫衣服、自行進食與沐浴,人際互動屬較被動,很少語言表達,需視相對人心情,曾聽見相對人返家前向老師說再見的簡短語句,情緒平穩,人際關係良好;有如廁需求時,不會以言語表達,但會站在老師面前或用手抓住褲襠引起老師注意,無基本數字算數與認知能力及錢幣價值、不識國字,亦無法書寫自己名字。相對人安置於幼安教養院,假日返家居住於聲請人劉淑媛位於苗栗市之居所。相對人每月領有國保身障基本保證年金4,700元。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郵局現金存款10幾萬元,無不動產。聲請人鍾新鴻目前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收入約8萬元;聲請人劉淑媛擔任秘書,每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居所為聲請人劉淑媛所有,位於苗栗市之半透天厝,室內傢俱擺設優雅,環境清潔。聲請人兩人均表示因工作在臺北,平日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信任幼安教養院專業照顧,有意願持續讓相對人接受幼安教養院住宿式服務;幼安教養院江老師表示,聲請人假日接相對人返家,對於機構會議與活動皆會熱心參與。聲請人鍾新鴻表示,每週至幼安教養院帶相對人返家照顧,假日相對人會自行穿戴整齊叫醒聲請人起床,要求聲請人帶相對人出門遊玩;聲請人劉淑媛表示,相對人從小對音樂很有興趣,曾帶相對人接受音樂藝術治療。訪視員問相對人:「由聲請人鍾新鴻協助管理金錢好嗎?」,相對人無回應,問相對人喜歡聲請人嗎?之後聲請人鍾新鴻與相對人互相擁抱。相對人之妹鍾宇揚,22歲,藝術學校畢,擔任樂團企劃助理工作,每月探視相對人
1次,知悉監護宣告權責,同意聲請人兩人擔任本案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之表姊李臺臻,35歲,高職畢,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每週探視相對人1次,其表示知悉監護宣告權責,並同意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相對人具有進食、沐浴、更衣等生活自理能力及簡易工作能力(如收衣、折衣等),但語言表達能力不佳,亦無辨識國字、文字書寫能力及基本數字認知能力,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有其不能之處,於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顯需重要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兩人目前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顯示家庭經濟足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費用。相對人自96年起即被安排接受幼安教養院住宿式照顧服務,聲請人信任、滿意幼安教養院照顧服務品質,計畫未來將持續以目前之方式照顧相對人,經訪視評估並無不妥適之處。聲請人已協助相對人請領國民保障基本年金每月4,700元,且將相對人安置於幼安教養院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顯示其家庭具有良好之社會資源連結與使用能力。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兩人為相對人之父母,擔任本案之共同監護人,李臺臻為相對人之表姊,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兩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其等有能力安排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鍾新鴻、劉淑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李臺臻為相對人之表姊,會定期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父母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李臺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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