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8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素娥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美濃河堤旁農地時,因見該處由 羅文城 所種植之 洛神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取洛神花1捆共約2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洛神花既遂,嗣於同日時20分許適為巡邏員警在上開農地附近查獲,當場扣得上揭犯行所持用之斜口鉗1支及所竊洛神花(嗣已發還羅文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文城(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及前開斜口鉗1支扣案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扣案斜口鉗1支全長15公分,全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重量而可供單手握持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易卷第63頁),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本件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微(約100元),案發後並據被害人具領在案,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7頁),暨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惟未構成本件累犯),然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其情節以觀所應受宣告之刑尚未達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矯正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家管而無工作,然於另案卻有金錢購買毒品,顯見其本件之所以下手行竊實係為購毒之用等語為由認本件應予從重量刑(同卷第69頁),惟此節則據被告供稱:實確係為供己食用而偷竊等語在案(同卷第67至69頁),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固堪信渠於106年間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然其中多次犯罪時間均在本件案發前,與本案並無必然關係,加以如前所述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犯行遭訴追,要與一般為施用毒品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有別,且渠本件所竊取之洛神花價值非高,縱予變價亦與購買毒品之市價存有相當差異,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堪憑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確為變價以購買毒品,本院自無從據以作為本件竊盜犯行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用乙節,業經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至渠所竊得洛神花於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亦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