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 相對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一三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權人係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一)陸長宏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陸長宏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4,04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978元。(三)聲請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四)聲請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45,515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聲請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82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土地及金錢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2,267,929元計算(計算式說明:聲請人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附圖A、B部分之價額為2,222,414元【計算式:35.5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480元/平方公尺=2,22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強制執行聲明(四)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515元。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67,929元【計算式:2,222,414+45,515=2,267,929】,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267,929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267,929元X5%X(4+4/12年)=49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0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