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遺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加以竊取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4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伊於96年11月15日16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國中之工地,向綽號「 欽仔 」之人借用,翌日伊騎乘該機車欲至萬華國中還車時,被警察攔下,始知該車是贓車,並未行竊該部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
竊取,被告隨即於翌日12時40分許因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230號偵卷第14-15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8號偵卷第12-13頁、本院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3-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於前開時間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查,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份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同上號板橋地檢署偵卷第19-23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向「欽仔」之人借用等語,然其自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能提供「欽仔」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供本院傳訊查證,另依被告之供述,案發期間其雖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宿舍,但其於96年11月15日下午3點30分已搭車離開三重,約近4時許到達萬華,並於下午4點多在萬華國中向「欽仔」借車,之後即離開萬華國中,何時再回到三重沒注意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但依被告申請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35分至8時49分許,被告通話基地台位址顯示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一帶,同日11時51分則移動至台北市○○區○○○路○段附近,同日14時02分至05分、15時19分、15時50分、16時16分許,被告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三重市○○路○段一帶等情,有遠傳電信通聯資料查詢回覆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號士林地檢署偵卷第16-19頁),復參諸被告供陳: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供其本人使用,96年11月15日並未借人使用等語(見同上號士林地檢署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辯稱於當日(即96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已搭車離開三重,近4點時許到達萬華,於4點多在萬華國中向欽仔借得該車離開乙節,顯係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應係被告竊取無疑。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臨訟編篡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推諉卸責,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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