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96年12月25日10時
1分及20時9分,行經台北縣八里鄉長坑口14號旁及台北縣八里鄉台15線米倉加油站前,經警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分別為69公里、73公里,已逾該等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遂拍照存證並製單逕行舉發超速違規,爰依首揭規定分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60
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感應線圈未定有國家檢定標準,無從檢定,為求執法統一性,警政署已宣布自97年1月18日起停止以感應線圈方式取締超速違規,署長 侯友宜 並宣布對於已經拍照而尚未完成製單手續者「大赦」,不再製單舉發,又依警政署所擬方案,在停用時點前已拍照、製單者,若無爭議,全都郵寄舉發,惟若民眾收到97年1月17日以後使用感應線圈舉發之罰單,都可申訴撤銷。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96年12月25日10時1分及同日20時9分,行經台北縣八里鄉長坑口14號旁及台北縣八里鄉台15線米倉加油站前,經警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分別為69公里、73公里,已逾該等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有彩色採證照片4張(即每次超速違規各連續拍攝2幀照片)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前開超速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7年1月17日,分別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超速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1,
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辯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⒈本件異議人之車輛係於96年12月25日10時1分及96年12月25
日20時9分,經警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嗣並於97年1月17日經警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令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警政署宣布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自97年1月18日起停用及後續處理方案等內容屬實,因本件2次超速違規均係在宣布停用時點前即已拍照、製單,並依法處罰,尚與前揭異議意旨所稱之「警政署處理方案」內容並無抵觸。
⒉又查,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使用之微電
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2組(序號分別為:1413、1415,均配合路面感應式線圈同時運作),均有荷蘭量測局於1992年10月22日、1996年1月6日、2003年2月4日出具之合格證明及公證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且該2具測速儀器均定期實施外部保養,一旦發生儀器故障,均報請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或由廠商統一保養,本件採證前,該2具儀器除分別於94年12月8日、94年12月5日進行維修保養且經校正正常,其中序號1415之儀器並再於96年5月23日經檢測正常,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5093號函及所附保養紀錄影本2紙、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保紀錄1紙可查。自上開保養紀錄觀之,本件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均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情形。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舉發之違規時點,既在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正常運作期間,參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於同日先後經2具不同儀器測得2次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實難認係2部儀器均運作失準所致,故應認違規當時測得之時速係屬正確。
⒊再者,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因
我國迄今尚無自定之檢驗標準,固無從納入法定度量衡器,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惟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行推斷該種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而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月17日發佈新聞稿表示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惟其目的係為促使建立我國自定之測速儀器檢測標準,尚難據此推論本件測速儀器測得之結果有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超速行駛,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分別測得時速69公里、73公里,已超過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之事實,且依卷附客觀事證,系爭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運作正常,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
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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