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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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向 鄭澄爽 訛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開戶,須凍結其名下帳戶,將資金轉帳至上開帳戶云云,致鄭澄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路便利商店,轉帳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鄭澄爽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9月4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澄爽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甲○○之臺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鄭澄爽之轉帳執據共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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