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陳佑仲 律師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明經診斷結果,被告有「癡呆病併憂鬱現象、其他器質腦徵候群(慢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經本院再函詢該院上開記載是否指被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致無法理解自己行為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狀,該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730061700號函覆:依該病歷摘要所述,尚未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致無法理解自己行為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狀等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被告的精神狀態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況一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有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78年11、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20,756,900元,並願以 蔡吉義 及其胞兄 周銘嘉 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提供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下稱七信龍安分社)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俟該貸款辦妥後再歸還,原告允之,遂分別向訴外人 陳聰寶 、 李春道 、 周雪蓉 、 嚴太榮 、 蔡崇賢 、 李仍雄 、 王武男 等友人借得上開金額並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訴外人 曾張 送妹所簽發付款人七信龍安分社、甲存第69359-2號帳戶之支票9張予原告,原告再分別交付給前揭七位友人收執。嗣上開抵押貸款案因故取消,且所交付之前9張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並經多次換票延期,而部分由陳聰寶、李春道、周雪蓉、嚴太榮、蔡崇賢持有之支票亦陸續退票,因此被告應原告要求,於78、79年間分別持前揭帳號、經被告背書,票號為FC0000000(面額100萬元)、FC0000000(面額44萬元)、FC0000000(面額216,900元)、FC0000000(面額420萬元)、FC0000000(面額100萬元)、FC0000000(面額200萬元)、FC0000000(面額20萬元)之7張支票向周雪蓉、陳聰寶、李春道、嚴太榮換回原先已退票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亦全部遭到退票。
㈡上開支票退票後,雖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甚至以原
告偽造其背書為名對原告告訴偽造文書,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追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在案。在95年8月12日之誣告案件審理中,被告為圖取原告之諒解,乃與原告立下協議書,載有「一個星期內解決,第一次用三間二層樓房及給付現金400萬元。第二次於95年12月31日前給付1,100萬元」,並稱「目前並不是我有能力,是別人要替我解決,是我離婚的太太」等語,惟屆時被告依舊食言。
本件借款請求權固於93年12月間罹於時效,但被告於95年8月12日與原告所為協議,無異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原告自得依據借貸契約及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千萬元,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訴外人曾 張送妹 在七信龍安分社開戶所簽發之9張系爭支票以及原告稱其後來換票所得之7張系爭支票(被告否認背書)等,皆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且原告所持有之前開9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曾張送妹 與原告合夥做貸款生意之用,況且原告當時任職七信龍安分社副理之職,服務年資近20年,而本件借款金額高達20,756,900元,若非有足夠擔保,豈能僅憑訴外人曾張送妹所簽之系爭支票借款即可輕易出借之理。又被告自92年3月間有癡呆症併憂鬱現象,長期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中,被告係在精神耗弱情形下書寫原告所提出之字條2張,並無協議承擔債務之意思,且該字條上未有承擔債務、日期記載以及被告之簽署,就內容所指三間二層樓房屋係在何處亦無明確記載,是該字條之記載係被告順手塗鴉,乃錯誤之意思表示,非其真意,被告縱於95年12月28日在94年度上更(四)字第159號刑事審理中坦承,惟已於96年9月27日之刑事答辯狀中表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原告偽造其在7張系爭支票上背書為名,對原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追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第166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追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案件審理
中,被告稱:「A、總金額2,100元。B、解決方式一個星期內。1、第一次用三間二層樓房及給付現金400萬元。2、第二次於95年12月31日前給付1,100萬元」、「目前並不是我有能力,是別人要替我解決,是我離婚的太太」之書面(下稱系爭字條)乃其本人親自書寫。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借貸關係交付被告20,756,9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事後所寫之系爭字條乃錯誤之意思表示,已為撤銷云云。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0,756,900元?原告以借貸關係及系爭字條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0,756,900元?
1、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756,900元,原告轉向數名朋友調借籌措上開數額之款項借予被告等語,核與陳聰寶、周雪蓉、蔡崇賢、李春道、嚴太榮、李仍雄、王武男於82年9月17日本院8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確於78年11、12月分別將數十萬元至數百萬之款項出借予原告轉借他人等詞相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尚非虛妄。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發票人為曾張送妹之支票9張予原告,原告再轉交予出借款項之朋友,惟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退票,被告遂應原告、周雪蓉及陳聰寶要求,分別再持發票人為曾張送妹,均有被告簽名背書字樣,票號為FC0000000(面額100萬元)、FC0000000(面額44萬元)、FC0000000(面額216,900元)、FC0000000(面額420萬元)、FC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5張支票,由被告親自交予周雪蓉及陳聰寶以換回原先已退票之支票,然屆期提示亦全部遭到退票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惟原告所稱之上開情節已據周雪蓉、陳聰寶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該刑事卷第78頁、第92頁、第188至190頁、第192頁),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陳聰寶、周雪蓉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證前開5張支票確係被告背書後親自交予周雪蓉及陳聰寶作為換票之用,要無疑義。則衡諸常情,若果被告與原告間未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於曾張送妹為發票人之系爭5張支票均與被告無涉之情形下,何以系爭9張支票退票後,被告要與素不相識之周雪蓉、陳聰寶進行換票動作,並於支票上簽名背書以為擔保之理,足見原告所陳被告向其借款之情,應非無據。
2、至被告雖抗辯曾張送妹所簽發之9張支票係原告與曾張送妹合夥做貸款生意之用云云,並引用曾張送妹94年5月1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4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在七信開戶後支票交給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的簽名是乙○○,存款由乙○○存入,當時我們合夥做生意,他負責做帳等語為據(見該刑事卷第83頁)。惟查:曾張送妹曾與被告之兄 周嘉銘 同居,並生下一女之情,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見該刑事卷第218頁反面),本件兩造糾紛,張 曾送妹 於81年5月19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陳述:伊並不認識周嘉銘,而所簽支票係其開與乙○○合夥做貸款生意用等詞,否認其與周嘉銘之關係,已屬虛偽陳述,且曾張送妹就與被告合夥如何出資,盈虧如何分配等情節,始終無法說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張曾送妹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10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故其證詞已難信實,被告引之為抗辯,自非足採。
3、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他(指原告)跟我本來是好朋友,他)跟一般人不一樣,一定要告。二十年前有這件事,這二十年來,我還有一個大哥(即周銘嘉),他經濟不錯,有所有權,有辦法解決,告訴人(指原告)就是不信,堅持要告。還不還錢,是民事的問題..」等語(見該刑事卷第188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3018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曾張送妹支票是否是你使用?)只有借票才使用」等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已自承縱使無法償還借款,尚有兄長會予以解決及向曾張送妹借票使用之情,是故,原告所稱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向其兄周嘉銘之同居人曾張送妹借票使用,並以曾張送妹名義開立系爭支票9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始生後續與周雪蓉、陳聰寶換票及背書一事,應堪採信。
4、況原告提出載有「A.總金額2,100萬。B.解決方式一個星期。1.第一次用三間.二層樓房三間及現金400萬。2.第二次於今年95.12.31前1,100萬」、「目前並不是我有能力,是別人要替我解決,是我離婚的太太」等文句之系爭字條2張(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已自認確係其親筆書寫後交予原告無訛。而綜觀系爭字條已表明金額及償還方式及義務,雖記載之總金額2,100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借貸金額20,756,900元有所不同,然二者數額相近,是否因加計利息緣故固不得而知,惟兩造間既僅有本件借款債務爭執,應認上開字條所述內容即係指本件借款,是由被告書立系爭字條之行為,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20,756,900元迄今未返還,應屬為真。
㈡原告以借貸關係及系爭字條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固如前述,然原告陳述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93年12月間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95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就算依法要我還,時效也已經過了一詞(見上開刑事卷第188頁),足見被告已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惟原告另提出系爭字條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有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雖被告復辯稱該字條既無年月日期之記載,欠缺文書應有之要件,顯非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係於精神耗弱情況下書寫,乃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縱於95年12月28日在94年度上更(四)字第159號刑事審理中坦承,惟已於96年9月27日之刑事答辯狀中表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方式既不以書面為必要,
更無一定要式。觀之系爭字據內容包含具體之借款金額、多樣的還款方式,以及明確之還款期限等一般借貸契約所需之必要要素,且由明知時效完成之被告書寫後交予原告收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於時效完成後已有承認之合意,被告上揭抗辯顯屬卸詞,並無足取。
⑵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⑶查被告以系爭字條為承認債務之具體表示,既與被
告實際欠款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有何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地不一致之情事。縱上開字條果如被告所辯稱係於精神耗弱情形所簽立,亦難認被告為該行為時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況被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例摘要記載「病人自92.8.25起在本院精神科繼續門診至今,門診所見有記憶力受損、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不佳、功能水準下降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狀況至多僅係精神狀況稍有不佳,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書寫系爭字條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甚或精神錯亂、無意識之狀態。至被告另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記載「癡呆病併憂鬱現象、其他器質腦徵候群(慢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係於96年9月19日所出具,時間已於系爭字條書寫之後,亦難以證明被告於書寫系爭字條時已具有此症狀。況臺北市聯合醫院於97年1月18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730061700號函覆依該病歷摘要所述,尚未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致無法理解自己行為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狀等詞(見本院卷第128頁),更可見被告並未因有癡呆或憂鬱症症狀即喪失意思能力,被告抗辯系爭字條簽立時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⑷綜上,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已以系爭
字條承認積欠原告2,100萬元債務,事後被告即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系爭字條請求被告給付2,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系爭字條所載被告最遲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6年1月1日起算,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