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方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方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賴方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易庭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650號確定,於98年4月9日入彰化分監執行,甫於98年6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98年7、8月間,透過網路UT聊天室認識 洪偉 珩,賴方祈向 洪偉珩 自稱為「 阿邦 」。詎賴方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間起,向洪偉珩佯稱: 伊可 代為介紹工作,伊也願意代付公司訓練之費用云云;致使洪偉珩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地,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之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予賴方祈使用(詐騙之方式詳如附表)。嗣後,賴方祈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產生高額之通訊費用,且未介紹工作予洪偉珩,並於98年11月12日起避不見面,洪偉珩始知受騙。
㈡案經洪偉珩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方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洪偉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指訴。
㈢證人洪偉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威寶 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全虹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收款單、亞太電信收據、威寶電信繳款存根聯、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信用卡簽帳單3張、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賴方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6之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通話費用利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前後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彌補等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門號│申辦日│詐欺方式│詐得財物或│電信│所犯罪名及││號││期││利益│公司│宣告刑│├─┼────┼───┼────────┼───────┼──┼─────┤│1│00000000│98年10│賴方祈於98年10月│行動電話1支。│遠傳│賴方祈犯詐│││05│月13日│13日前之某日,向├───────┤電信│欺得利罪,│││││洪偉珩佯稱:伊有│通訊費用利││累犯,處有│││││一筆保險金快下來│益1萬5933元。││期徒刑參月│││││了,等錢下來,就│││,如易科罰│││││可以將申辦行動電│││金,以新臺│││││話的錢歸還云云,│││幣壹仟元折│││││致使洪偉珩陷於錯│││算壹日。│││││誤,申辦前揭門號││││││││,並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片交予賴方││││││││祈。││││├─┼────┼───┼────────┼───────┼──┼─────┤│2│00000000│98年10│賴方祈於98年10月│行動電話1支。│臺灣│賴方祈犯詐│││66│月19日│19日前之某日,向├───────┤大哥│欺得利罪,│││││洪偉珩佯稱:伊可│通訊費用利│大│累犯,處有│││││代為介紹工作,伊│益2萬9403元。││期徒刑參月│││││也願意代付公司訓│││,如易科罰│││││練之費用,申辦行│││金,以新臺│││││動電話之費用伊會│││幣壹仟元折│││││負擔云云;致使洪│││算壹日。│││││偉珩陷於錯誤,申││││││││辦前揭門號,並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片││││││││交予賴方祈。││││├─┼────┼───┼────────┼───────┼──┼─────┤│3│00000000│98年10│賴方祈於98年10月│行動電話1支。│臺灣│賴方祈犯詐│││89│月26日│26日前之某日,向││大哥│欺參取財罪│││││洪偉珩佯稱:伊有││大│,累犯,處│││││一位香港來之同事│││有期徒刑參│││││,沒有手機可用云│││月,如易科│││││云;致使洪偉珩陷│││罰金,以新│││││於錯誤,申辦前揭│││臺幣壹仟元│││││門號,並將申辦所│││折算壹日。│││││得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賴方祈。(││││││││SIM卡有歸還洪偉││││││││珩)││││├─┼────┼───┼────────┼───────┼──┼─────┤│4│00000000│98年10│同上│行動電話1支。│遠傳│賴方祈犯詐│││13│月26日│││電訊│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0000000│98年10│賴方祈於98年10月│行動電話2支。│亞太│賴方祈犯詐│││43│月30日│13日前之某日,向├───────┤電信│欺得利罪,│││00000000││洪偉珩佯稱:伊已│通訊費用利││累犯,處有│││42││經跟伊公司的經理│益8043元。││期徒刑參月│││││講了,經理隨時會├───────┤│,如易科罰│││││打電話請你去面試│通訊費用利││金,以新臺│││││,反正都快成為同│益8043元。││幣壹仟元折│││││事,如果我們門號│││算壹日。│││││不同家會不划算云││││││││云;致使洪偉珩陷││││││││於錯誤,申辦前揭││││││││門號,並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片交予賴││││││││方祈。││││├─┼────┼───┼────────┼───────┼──┼─────┤│6│00000000│98年10│同上。(SIM卡有│行動電話2支。│全虹│賴方祈犯詐│││92│月30日│歸還洪偉珩)├───────┤電信│欺得利罪,│││00000000│││通訊費用利益││累犯,處有│││22│││12726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0000000│98年11│賴方祈於98年11月│行動電話2支。│威寶│賴方祈犯詐│││24│月13日│13日前之某日,向││電訊│欺取財罪,│││00000000││洪偉珩佯稱:請洪│││累犯,處有│││67││偉珩代為申辦電話│││期徒刑參月│││││,辦完後伊會將行│││,如易科罰│││││動電話轉到伊名下│││金,以新臺│││││云云,致使洪偉珩│││幣壹仟元折│││││陷於錯誤,申辦前│││算壹日。│││││揭門號,並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片交予││││││││賴方祈。(SIM卡││││││││有歸還洪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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