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楷
郭倉和WIWIKWIN.上列被告等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5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楷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倉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WIWIKWINARNI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且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予以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郭倉和明知其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牟取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人頭丈夫之不法利益,竟聽取仲介陳世楷安排其與印尼國籍之WIWIKWINARNI(中文姓名: 郭微假 )以假結婚方式,使 郭微微 得以藉此不法方式入境我國打工,其等三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陳世楷與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美霞」成年女子之安排協助,使郭倉和、WIWIKWINARNI二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先在印尼國西爪哇省勿加西市辦理結婚登記及認證後,再取得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後,復由陳世楷攜同郭倉和共同於92年8月18日,持前揭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起訴書誤載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由陳世楷代為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郭倉和與郭微微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紙本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待郭微微入境臺灣後,即由陳世楷安排郭微微之住居所及工作處所,並由陳世楷陪同郭微微、郭倉和於93年11月24日,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並向不知情之該管機關承辦警員提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員警經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檔案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郭微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嗣郭倉 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7月28日,主動前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自首供出如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陳世楷、郭倉和、郭微微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楷、郭倉和、郭微微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之戶籍資料、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資料、被告郭微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員警 楊文萍 之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陳世楷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世楷、郭倉和、郭微微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
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陳世楷、郭倉和、郭微微等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之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共同至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郭倉和與郭微微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管理檔案中,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特此說明。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倉和於99年7月28日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所為,且其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微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向移民署臺中縣警察局專勤隊自首云云,然查本件犯行因郭倉和向員警自首後,已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員警查悉郭微微同為本件犯行之共犯,且證人即被告郭倉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郭微微於99年9月間,要伊與渠至豐原的移民署辦公室辦理護照,移民署人員輸入資料後,發現渠有問題,就帶渠至辦公室訊問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此為被告郭微微所不否認,且被告郭微微於99年9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9月13日12時許至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供述其以假結婚入境臺灣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是被告郭微微於警詢中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屬於郭微微犯後之自白,尚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以上開假結婚方式,使外國人郭微微入境打工,不僅損害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工作權與公平性,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參與程度,暨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郭微微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入境臺灣打工,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及外國勞工之管理之正確性與有效性,是郭微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㈠至於公訴意旨認為由郭倉和、郭微微共同持結婚證明書,
至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認證手續,及被告等三人共同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手續等行為,承辦公務員僅須形式審查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故本案被告等上開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應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理,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三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起訴書所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三人於93年11月24日,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往臺中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並向不知情之該管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一次犯行,且遍觀全卷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尚有其他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之犯行,前開公訴意旨之指稱被告等三人成立連續犯,容有誤解,末此載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5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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