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羱
劉宏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9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宏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即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該處因遭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蔡宗羱因前經住戶同意有頂樓(六樓)之使用權限,乃繼續佔據頂樓空間供己使用,惟因此即與擁有同棟三、四樓建物所有權之劉宏毅就頂樓、公共空間與水電之使用權源迭有爭執。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蔡宗羱因劉宏毅又將水錶之電源開關關閉,限制蔡宗羱之用水權益,蔡宗羱乃因之在該棟建物之一樓樓梯間又與劉宏毅有言語上之勃谿。旋蔡宗羱欲經由樓梯至地下室開啟水錶之電源開關,因遭劉宏毅之阻擋,蔡宗羱竟因而心生不滿,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勒住劉宏毅之頸部,繼而以徒手毆打劉宏毅之腹部、臉部及手部等處,致劉宏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
二、案經劉宏毅訴由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宏毅、蔡宗羱因衝突後各自受有傷勢,乃先後於案發當日中午及下午皆前往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後,經醫院於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劉宏毅、蔡宗羱因本件傷害案件而於案發當日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 陳正興 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被告劉宏毅、蔡宗羱受診治後所即時製作,醫師當時之記憶尚屬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宗羱、劉宏毅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蔡宗羱、劉宏毅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羱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劉宏毅爭執用水問題,且被告劉宏毅堅持不願相讓妥協,其乃出手推擠被告劉宏毅,彼此間乃生有肢體之衝突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劉宏毅之犯行,辯稱:伊因要前去地下室開水錶電源的開關,遭到劉宏毅的阻擋,所以就出手要把劉宏毅推開,伊推劉宏毅的背部,但旋即遭劉宏毅以背部撞擊伊胸口,伊有跌倒在地上。後來伊站起來後,仍試圖前至地下室,劉宏毅仍堅持不讓伊下樓,伊就跟劉宏毅互相拉扯二至三分鐘。劉宏毅那麼胖,伊怎麼有辦法將之打傷,劉宏毅的傷勢是自己打自己的,除了手部的傷勢之外,都是劉宏毅造假的,臉的部分應該是伊跟劉宏毅在拉扯時,伊肩膀不小心撞到劉宏毅的臉所造成,頭皮部分伊不知道,頸部部分應該也是拉扯過程不小心碰到的云云。經查,被告蔡宗羱與被告劉宏毅如何因大樓用水問題,於前揭時地,彼此間已先有言語上之齟齬。其後,被告蔡宗羱欲經由樓梯至地下室開啟水錶之電源開關,因遭被告劉宏毅之阻擋,被告蔡宗羱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徒手勒住被告劉宏毅之頸部,繼而以徒手毆打被告劉宏毅之腹部、臉部及手部等處,致被告劉宏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劉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就此等情節指訴歷歷(見警影卷第1頁及其反面,偵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影卷第6頁反面),被告蔡宗羱既於上開時地率先主動出手推擠被告劉宏毅,被告劉宏毅且於事發後當日下午之緊接時間內即驗有傷勢,而被告劉宏毅受傷位置與其所指訴被告蔡宗羱之傷害手法復屬相同,已足認被告蔡宗羱確有出手推擠並持續毆擊被告劉宏毅成傷之行為,應甚為明確。被告蔡宗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始終對於自己有先出手推擠被告劉宏毅,嗣後彼此間並有肢體上之衝突拉扯一節並不爭執,且觀諸被告蔡宗羱辯詞之重點亦僅在強調被告劉宏毅亦有反擊,並有用身體碰撞被告蔡宗羱至其倒地受傷,則縱若被告蔡宗羱關此部分之辯詞為真,亦無法解免其先出手推擠並持續毆擊被告劉宏毅,致被告劉宏毅受有上揭傷勢之普通傷害罪責。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宗羱前揭之普通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羱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羱因不甘用水權益受損,遂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推擠毆擊被告劉宏毅,被告蔡宗羱雖為多次傷害之舉措,然就被告蔡宗羱之主觀面而言,其前後之傷害舉動均係緣於相同事由,而客觀面上,被告蔡宗羱實施傷害行為前後密接連貫,事發地點、位置亦相去不遠,而被害法益復皆為被告劉宏毅一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蔡宗羱之上開傷害舉措均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另被告蔡宗羱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宗羱之素行,其與被告劉宏毅間既因住處頂樓、公共空間與水電之使用權源問題而迭有糾紛,理應尋求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詎被告蔡宗羱捨此而不為,竟僅因爭論未果,即毆人成傷,顯見其蔑視法治及對他人身體完整權益輕視之態度;兼衡酌被告蔡宗羱犯行所肇致被告劉宏毅傷勢程度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深切悔悟心意之體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宏毅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蔡宗羱因用水問題產生衝突,被告蔡宗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毆擊被告劉宏毅,致被告劉宏毅受有前述之傷害。後被告劉宏毅不甘示弱,亦隨即還手而與被告蔡宗羱互毆,致被告蔡宗羱亦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宏毅所為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程度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宏毅亦涉有刑法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宗羱立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指述,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宏毅否認涉有本件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為阻擋蔡宗羱到地下室打開水錶電源開關,蔡宗羱為了推開伊,所以有先勒住伊脖子。之後伊實在是喘不過氣,所以有將蔡宗羱的手架開,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蔡宗羱,蔡宗羱的傷是後來因為知道被伊控告傷害,才自己製造出來的,與伊並無相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宏毅於案發當日確與被告蔡宗羱有發生肢體之推擠
拉扯之情,已為被告劉宏毅所不爭執。又被告蔡宗羱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前往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被告蔡宗羱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影卷第7頁)。從而,被告蔡宗羱確實因與被告劉宏毅於本件之衝突拉扯中,亦受有前揭傷勢之情,應堪以認定,是被告劉宏毅辯稱被告蔡宗羱之傷勢係自己製造出來的云云,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惟查,本件係被告蔡宗羱先行出手推擠毆擊被告劉宏毅之
事實,業經本院論證如前。被告蔡宗羱固指稱:案發當時伊試圖推開劉宏毅之阻擋時,劉宏毅隨後即主動以背部撞擊伊胸口,造成伊倒地受傷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告劉宏毅所堅詞否認,證人即在場目擊現場景況之 趙曉濱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看到蔡宗羱因受劉宏毅推擊而跌倒之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是被告蔡宗羱關此部分對被告劉宏毅所為之指述情節,即乏充分事證可資證明。而證人趙曉濱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沒看到劉宏毅有出手毆打蔡宗羱,但有看到劉宏毅壓制蔡宗羱,以阻止蔡宗羱至地下室打開水錶之電源開關。伊所謂之壓制係指劉宏毅以手肘環繞住蔡宗羱脖子,將蔡宗羱強壓於腋下部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但觀諸被告蔡宗羱所受傷勢狀況,其係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至於頸部則無任何擦、挫傷之傷勢顯示,是被告劉宏毅是否有證人趙曉濱所指之以手肘環繞被告蔡宗羱頸部,藉以壓制被告蔡宗羱行止之舉措,衡之即非全無疑問。是本件綜觀全部事證,被告劉宏毅除於受被告蔡宗羱之攻擊時,因避免持續受襲擊受有傷害,而與被告蔡宗羱有肢體上之相互拉扯動作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宏毅有其他主動攻擊被告蔡宗羱之行為。另本件依據被告劉宏毅所提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劉宏毅之臉、頭皮、頸及手部均受有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勢,此均與被告劉宏毅所陳其遭被告蔡宗羱持續毆擊傷害之情形若合符節,可見被告劉宏毅指述其遭被告蔡宗羱持續推擠毆打之過程核與客觀事實適正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宗羱於案發當時既率先出手毆擊被告劉宏毅後,又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此一持續侵害之過程並無明顯中斷無疑。從而,被告劉宏毅不僅因被告蔡宗羱率先發動攻擊而受有傷害,且被告蔡宗羱於過程中既未停止繼續對被告劉宏毅實施傷害行為,則被告劉宏毅為求防禦己身,因而持續與被告蔡宗羱相互拉扯,即令因此造成被告蔡宗羱之傷害結果,自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受被告蔡宗羱接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作出之反擊舉措,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當無疑義。
㈢再主張正當防衛者,其主觀上固需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採
取最小侵害之手段,倘行為人起意對加害者實施傷害之行為,即不能認為單純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本件被告劉宏毅於案發當時可能選擇之防衛手段及該防衛手段之有效程度,現實上亦受其與被告蔡宗羱雙方力量、體能之差異之影響,而有所限制,如被告劉宏毅對被告蔡宗羱採取防衛措施後即制止、排除被告蔡宗羱之侵害行為,固然為最理想之結果;惟倘被告劉宏毅採取防衛手段以後,仍然不能立即制止被告蔡宗羱之加害行為,反促使被告蔡宗羱升高其敵對意識,更不願停止其加害行為,相對被告劉宏毅亦只能繼續以同一方式抵抗被告蔡宗羱持續施加之加害行為,則由外觀上,被告劉宏毅雖有持續與被告蔡宗羱拉扯之動作;然至多只能認為被告劉宏毅雖因不敵被告蔡宗羱,其所選擇之防衛手段於現實上並不能有效立即排除侵害,導致雙方持續性拉扯糾纏之後果,即此時被告劉宏毅係採取防衛行為後不能有效達其目的;惟因被告蔡宗羱所實施之加害行為仍在繼續中,則被告劉宏毅不欲放棄其原採取之防衛手段(即拉扯被告蔡宗羱之肢體),亦不能認被告劉宏毅之行為已逸脫原採取防衛行動之範疇。是以倘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劉宏毅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著手實施傷害行為,尚不能以被告劉宏毅持續與被告蔡宗羱有肢體上之拉扯、糾纏,即遽認被告劉宏毅此時並非純粹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而起意傷害被告蔡宗羱,或以此反推被告劉宏毅當時並非採取有助於達成目的之防衛手段,亦至為灼明。
㈣再以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
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惟既謂「防衛行為」,即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先對他人現實不法侵害採迴避措施,於現實上無迴避可能時,始能面對採取防衛手段,且於進行上開判斷時,如無法確定各別其他可能手段之實際有效性,仍不得以過於嚴格之態度,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亦有效果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受損害之不利結果。準此,審酌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之上述情景,被告劉宏毅突遇被告蔡宗羱之主動攻擊,並已受有身體傷害,如自己不立即予阻擋、回應,則勢將導致其所受傷害更為嚴重;又被告劉宏毅於當時雖未先試圖逃跑迴避被告蔡宗羱施加之不法侵害;然所謂正當防衛,原本即只要求行為人採最小侵害之手段,而不苛求行為人須在不得已而無其他選擇可能之情形下,始得採取防衛之手段;此外,再比較被告劉宏毅與被告蔡宗羱各自所受之傷勢情形,亦可見被告蔡宗羱僅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傷勢並無較被告劉宏毅顯為深重之狀況,此亦充分顯見被告劉宏毅選擇採行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其防衛之行為自無過當可言。
㈤從而,被告劉宏毅雖因前開行為導致被告蔡宗羱受傷,其
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宏毅上開行為過程中有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甚為明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宏毅涉犯傷害罪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宏毅係面臨被告蔡宗羱之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損傷,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既合於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而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足以確切認定被告劉宏毅有另行起意與被告蔡宗羱互毆而傷害被告蔡宗羱之行為,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宏毅涉犯傷害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劉宏毅亦為有罪之確信。基此,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劉宏毅犯罪確係成立,就此部分自應另諭知被告劉宏毅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