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方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法院之量刑,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綜合裁量,並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及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拘束,本案被告賴方祈(以下簡稱為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事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其所犯之七次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但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過輕之不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雖共有七罪,但各次詐欺取得之財物或為行動電話一支,或為行動電話二支,而其中有四次又同有詐欺得利部分,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訊費用利益)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二萬餘元。依據本案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七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係二十餘萬元。被告之上開犯行,其每次所生之財產法益危害僅為數千元或萬餘元至三、四萬元不等。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每次所致十餘萬元或至百萬、千萬元或上億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較為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法院為科刑時雖應審酌該法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所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科刑主要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此部分,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前科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之外,並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理由。徵之被告之犯罪情狀,上開量刑並未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漏未審酌被告之素行與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再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即刑法之數罪併罰,並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但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故本案被告所犯七罪之應執行刑固應在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二十一月以下;但法院在裁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等情節之外,亦應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案被告犯罪之次數雖有七次,但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徵之上開理由,尚難認有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或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暨國民法律感情之不當。綜上各情,本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素行與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事實不符。此外,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即未再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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