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張雅婷 法定代理人 張江佑
吳季嫻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被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額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各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24元、1,04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新路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左側顳部頭骨骨折、硬腦膜出血及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分述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三)車資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交通車資費用3,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頭部外傷、併有左側顳部頭骨骨折、腦硬膜出血及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身心受創甚鉅,故原告原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不只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自事發至今,仍有暈眩、頭痛、兩眼視差高達100度等後遺症,而此等後遺症是否能完全痊癒尚不得而知,是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可形容;再參照事故發生時,原告甫年滿12歲,卻於往後人生均需受嗅覺喪失之重疾所苦,且對環境周遭潛在危險(例如瓦斯外洩等)亦無法察覺;而原告母親吳季嫻為陪同原告進出醫院看診備受煎熬,又為了相關刑事訴訟、調解程序到處奔波,其所受之折磨,實已心力交瘁,且每思及原告從今往後即是一個喪失嗅覺之殘障人士,原告長大後談戀愛時,是否要告訴其男朋友喪失嗅覺之事?論及婚嫁時,是否要告訴男方家長?告訴了男方家長,是否會因此被嫌棄?凡念及此等相關情事,即心痛不已,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對日後生活之影響,實屬非常重大,是擴張原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改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五)據上各項加總,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事發時,依當時之天候狀況,雖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但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係歸責於「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且突然偏行向路中央)。蓋依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於案發時已依規定於車道上偏靠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原告於刑事案偵審時之供述及證人 張柏晟 之證述等語,足見原告於事發時,係行走於馬路邊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道或騎樓上),且因要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而突然偏往路中央行走,始發生碰撞。斷非刑事確定判決所主觀臆測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馬路中間行走」,則該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9日覆議字第0986203571號函固認「若行人行向確屬往左偏行進入車道,則一、行人即原告未注意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鑑定委員會同時亦認定「若行人行向確屬突然性往左偏行進入車道,則照台中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等語,足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尚無明確認定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肇事因素,從而,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肇事責任。況且,承前所述,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原告突然往路中央行走,被告閃避不及所致,則依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本件退步言,縱鈞院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誠如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車禍原告亦同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可責性較低」,且被告以為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道或騎樓上,突然偏往路中央行走,以致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方肇致發生擦撞,則就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縱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其本身就此事端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被告亦同為車禍之受害人,綜合兩造之身分、資力、損害發生原因等情況,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請求鈞院斟酌被告的經濟狀況,從輕酌定賠償額。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二造合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所支出之療費用以30,000元計算。
(二)二造合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以10,000元計算。
(三)二造合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往返醫院而支出之車資費用以3,000元計算。
(四)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262元。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8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新路27號前,適原告(為國小學童)為越過同向路邊之停車而行走在大新路同向被告前方路面邊線之左側,迨被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騎機車之右側乃碰撞到原告身體之左側,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左側顳部頭骨骨折、空氣進入顱腔、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因前述頭部外傷,現仍存有嗅覺完全喪失之傷害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9107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8年11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980813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9年6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990489號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內載明原告車禍後導致嗅覺完全喪失,處置意見欄內載明原告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⑵證人 江榮山 即診斷出原告喪失嗅覺之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任何的頭部外傷都可能導致嗅覺喪失,依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慈中醫文字第990489號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記載,是有可能會導致嗅覺喪失,…車禍引起腦部受傷慢慢嚴重,當然嗅覺會在以後發生喪失,車禍發生腦部外傷,短時間就會導致嗅覺喪失,不太可能會在半年後才發生嗅覺喪失的情形,但有些病人車禍昏迷好了以後,幾個月或半年後才注意到嗅覺喪失,這並不是半年後才嗅覺喪失,而是在受傷時,就已經有嗅覺喪失的情形,病人在半年後才注意到嗅覺喪失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1、62頁),堪認原告因車禍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左側顳部頭骨骨折、空氣進入顱腔、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後,進而導致嗅覺喪失,故該等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均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左方約2.8公尺,扣除被告機車高度約80公分至1公尺,則撞擊點應在距離路面邊線左方約1.8公尺至2公尺間;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弟張柏晟於系爭刑案98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出來的比較慢,我跟我的朋友走。我姊姊是一個人走在前面,她有在吃棒棒糖,她和我距離約十幾步。被告騎機車從我的左邊過來,有一點點快,就撞到我姊姊」等語;同日原告亦稱:「當時路邊好像有停汽車,我是往外面繞」等語,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99年6月14日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是要過馬路,我要沿著大新路直走回家。因路邊通常都會停車,我走到車子的外面,要閃路邊的停車,我走到外面時,通常都不會往後面看。我沒看到被告機車是從哪裏過來的,機車是從我的後面撞到我,我被撞之後倒在地上」等語。綜上事證,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邊走邊分心在吃棒棒糖,未能留意道路狀況、小心靠邊行走,其為繞過路邊之停車,貿然往車道中央偏行,而未注意身後來車狀況,導致同向後方之被告不及閃避而撞擊之,是原告違反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述張柏晟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車速「有一點點快」,且被告車前之路旁至少有三名放學步行之小學學童(即原告、張柏晟姊弟及張柏晟之朋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98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時速約40公里,我是有看到小朋友在旁邊走,但我不知道她會跑出來」等語,又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撞擊原告倒地後斜向路中央之刮地痕長逾4.5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車速非緩,撞擊力道不輕,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所在道路類別、型態為非寬敞之直路鄉道,在此時空條件下,被告自當提高警覺、密切注意車前路旁步行學童之動態,蓋孩童行走原本就較乏穩定性,易有突發狀況發生,惟被告仍未降低車速、謹慎騎駛,致面臨未靠邊行走、突然偏行路中之原告時,無法及時閃避或煞停,因而肇事,則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屬肇事次因。原告因此事禍而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能周詳審酌被告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尚難憑採。本院斟酌上開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情狀,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二造合意以30,000元計算。
(二)看護費用:二造合意以10,000元計算。
(三)就醫車資費用:二造合意以3,000元計算。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受傷時乃小學學童,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左側顳部頭骨骨折、空氣進入顱腔、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嗅覺完全喪失等頗為嚴重之傷害,就醫療傷過程自屬艱辛,遺留生理上之嗅覺缺陷,對其往後長遠生活亦將造成相當之不便;被告為高職畢業之離婚中年婦女,尚有稚子歸其監護養育,且無穩定工作(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及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99年12月22日審理時陳明);原告名下無財產,97、98年度總所得各為3,381元、0元,被告名下有西元1998年份汽車0台、小額投資1筆,97、98年度總所得各為124,737元、211,704元(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70%責任,被告應負30%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9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00元(即上三(一)至(四)各項加總)=543,000元;543,000元×30%=162,900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89,26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6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