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秀玉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秀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同事告訴人 郭家妤 ,沿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永興路一街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橫越永興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永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永興路, 適彭竑翔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腎撕裂傷、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七、第九、第十根肋骨骨折、創傷性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而切除脾臟、左腎,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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