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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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李煥彬 相對人 李宗祐 相對人 李宗桂 相對人 李宜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內)。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全部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影本、11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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