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0號、第6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吉利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經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期滿
後,未再重新考領。其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與大成街口,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其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由 劉忠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劉忠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陳吉利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得劉忠豪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沿中興路逃逸。
㈡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沿上開中興路由東向西行駛
,至中興路與草溪路口時,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左轉草溪路欲由北向南行駛,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洪嘉宏 所騎乘、沿草溪路由南向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洪嘉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吉利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得洪嘉宏同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忠豪、洪嘉宏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劉忠豪部分)。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犯罪事實㈠部分)。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被告及劉忠豪部分)。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被告及劉忠豪部分)。
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洪嘉宏部分)。
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犯罪事實㈡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被告及洪嘉宏部分)、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5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投站字第1110103110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6、172頁),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且均屬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開易科罰金執行成效不彰,未能收矯正被告犯行之效,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即貿然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2件車禍,告訴人2人均因此受有前開所示傷害,於第1次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已屬不該,又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洪嘉宏,並再次駕車逃離現場,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忠豪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成立筆錄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查,對犯行所生危害有彌補之舉,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洪嘉宏之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