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PHAMVANNAM(中文名: 范文南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慶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PHAMVANNAM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VANNAM(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南,下稱范文南,綽號「 阿仁 」)、白牌計程車司機林明慶、真實年籍及姓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人士綽號「 阿鈞 」、本國人綽號「 阿糾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南、「阿糾」、「阿鈞」於民國110年8月9月至同年月16日14時間某日某時,至屬於保安林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事業區第30林班內(下稱被害地點),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紅檜樹瘤15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4,513元,總重102.57公斤),再由范文南、「阿糾」聯繫林明慶以每車5,000元之價格載運贓材,林明慶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樹湳,由林明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劉樹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乙車),於110年8月16日14時許共同至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地區,由「阿糾」、「阿鈞」將竊得之紅檜14塊,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甲車後車廂,「阿糾」、「阿鈞」搭乘乙車下山,范文南則因迷路,遲至110年8月16日15時許出現,再將竊得之紅檜1塊(裝於黃色塑膠袋內)放上甲車後車廂。
二、林明慶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且知悉范文南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可預見范文南會自行取用其車內之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於110年8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在上開與范文南會合地點,基於縱使范文南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文南1次(無證據證明數量達10公克以上),林明慶亦在車上以同一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林明慶駛至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地區之雲龍橋時,改由范文南駕駛。
三、范文南、被告林明慶於110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時,適警設站攔查,范文南為避免犯行為警發覺,明知 江聰仁 、 江主恩 、 施汯佑 、 曾冠珅 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攔下,警員包圍甲車後,范文南駕駛甲車往左衝進民宅內,再倒車衝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丁車),為警員江聰仁以手槍朝甲車左前輪射擊1槍,不慎射中范文南左肩,再朝該車右後輪射擊1槍而射破右後輪輪胎,范文南倒車迴轉360度過程中,撞擊丙車左前保險桿、丁車前方保險桿及左右兩側保險桿,而損壞丙車、丁車;而江主恩、施汯佑、曾冠珅均受有手部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文南則駕駛甲車搭載林明慶由台14線往埔里地區方向行駛,於110年8月16日18時許,駛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撞擊護欄,范文南棄車跳下路旁山谷,林明慶則於同日18時23分許為警逮捕,扣得車內紅檜樹瘤15塊。范文南逃逸後,於110年8月17日8時2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7.5公里處遭逮捕。
四、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范文南、林明慶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由被告范文南將竊得之木頭放置在車上後,載送被告范文南下山,以及被告范文南在車上吸食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范文南竊取之木頭為紅檜,我也沒有主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范文南,係被告范文南自己拿起吸食器施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明慶辯護稱:①被告范文南將紅檜裝在黑色塑膠袋內,被告林明慶自始未打開塑膠袋,無從知悉袋內之木頭為紅檜;②被告林明慶並未主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范文南,係見被告范文南自行拿取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加以阻止,但被告林明慶並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不具有保證人地位,故被告林明慶未阻止被告范文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作為」不成立轉讓禁藥罪;③縱被告林明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范文南,但被告范文南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可見被告范文南並未實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將吸食器(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分毫未減放回車上之置物架,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范文南,自不構成轉讓禁藥罪等語,而被告范文南則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范文南與「阿鈞」、「阿糾」,於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
16日14時許間,前往被害地點竊取紅檜樹瘤15塊後,徒步至仁愛鄉廬山地區某處,將該等紅檜放置在被告林明慶車輛之後車廂內,由 劉樹湳 駕車先載送「阿鈞」、「阿糾」下山,被告范文南則因迷路遲而出現,將其裝有紅檜樹瘤1塊之黃色塑膠袋放置在被告林明慶後車廂,再由被告林明慶載送下山,途中,被告林明慶、范文南在車上施用被告林明慶所有之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2人見警攔查,被告范文南因拒捕而駕駛甲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之後被告林明慶、范文南仍為警逮捕,被告范文南並於警追捕過程中左側肩膀中彈受傷送醫,此為被告林明慶、范文南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偵4387號卷㈠第57至61頁、第120至124頁、110聲羈63號卷第16至18頁、 投仁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110偵聲99號卷第14頁、110訴325號卷㈠第60頁、第203頁、第265至277頁、110訴325號卷㈡第82至110頁)、被告林明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投仁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頁、第12至17頁、110偵4387號卷㈠第28至33頁、第163至164頁、投仁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10偵4387號卷㈡第73至74頁)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方追捕被告林明慶、范文南之GOOGLE路線圖1份、警方攔截圍捕照片5張、甲車、丙車及丁車之損害照片10張(見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5頁、第36頁正反、第37頁正反、第38頁正反、第39至40頁、110偵4387號卷㈠第16-17頁、第70至7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5張(見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3頁、110偵4387號卷㈠第11、12、14頁)、竊得之紅檜秤重照片15張(見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4、46至5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被告林明慶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林明慶同意採尿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被告林明慶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1份(被告范文南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被告范文南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摘要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被告林明慶小客車借車合約1份、贓物交易地點照片3張、被告范文南之住○○○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各1份、竊得紅檜照片32張、甲車於110年8月16日車行軌跡紀錄1份(見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6頁、第59至60頁、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8頁、110偵4387號卷㈠第77至78頁、第106頁、109頁、110頁、183頁、220頁至222頁、230頁、110偵4387號卷㈡第2頁、4至14頁、第15至22頁反面、第24至37頁、第156至157頁)、乙車於110年8月16日車行軌跡紀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0偵4387號卷㈡第38至39頁、第40至47頁、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49646號函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00012986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91818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送鑑物照片外包裝袋照片2張、證物袋照片2張、被告林明慶扣案物品照片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14210123號函暨本案盜伐相關位置圖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被告范文南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檢字第1110003713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59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110偵4387號卷㈡第59至71頁、第91至152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3至166頁、110訴325號卷㈠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93至195頁、第326頁、第347至349頁),且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林明慶雖否認主觀上知悉被告范文南等人竊取之木材為
貴重木,但:①被告林明慶於審理中自承載送木頭可獲得車資5,000元,其自行聯絡劉樹湳至廬山地區載運被告范文南、「阿鈞」及「阿糾」,並答應自其獲得之車資中給劉樹湳2,500元等語(見110訴325號卷㈡第106至10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見「阿仁」的2個朋友(指「阿鈞」、「阿糾」)下山,我打開後車廂後,他們就將黑色塑膠袋放到我的後車廂,放好後他們本來要上我的車子,我對他們比另外一台車,他們就上了劉樹湳的車先行下山等語(見110偵4387號卷㈠第28至33頁),是被告林明慶自始知悉要採取「人」、「贓材」分開載送之運送模式,並有計畫性地找來劉樹湳幫忙載送被告范文南、「阿鈞」、「阿糾」下山,由其載送木頭下山,此與向來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林明慶雖供稱係領取正常車資,卻願意自掏腰包將車資一半付予劉樹湳,已不合於一般計程車司機透過載運人、物賺取車資之行為;②被告林明慶自臺中市大里區前往廬山地區接送被告范文南等人,車程遙遠,且原訂時間被告范文南並未出現,由劉樹湳先載送「阿鈞」、「阿糾」下山,被告林明慶則在該處等待被告范文南近1小時,始與被告范文南會合,依此被告林明慶應知悉被告范文南並非位於會合點附近,而係離會合點有相當一段距離之地方,且廬山地區位於山區,可見被告林明慶知悉被告范文南位在深山,被告范文南才需花費近1小時之時間到達會合點,再者,依計程車司機載客格外重視時間,多會以最短路徑、最短時間載客至下車處,以爭取載送更多客人,但被告林明慶稱其並未額外收取車資,卻願意花費如此長之時間開車上山,又在現場等候近1小時待被告范文南出現,其行為不符合一般載送客人賺取車資之行為。③是從被告林明慶上開客觀行為,可以證明若被告林明慶等人上山竊取之木頭並非有價值之貴重木材,當不會耗費「時間」與「金錢」僅為載送不具有價值之木頭,可信被告林明慶主觀上對於竊取之木頭係有價值之貴重木者,有所知悉。又警方於甲車內前座查獲裝有紅檜1塊之黑色背包1個,經被告林明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范文南當時從樹叢走出來,身上背一包隨身包包,他上副駕駛座後,從他包包內拿出1塊木頭要送給我,我問他為何有這個,他說是撿到的,當時我在開車他就把木頭放到我包包內等語(見110偵4387號卷㈠第31頁、110訴325號卷㈠第276頁),若被告林明慶所述為真,在被告范文南放入木頭時,被告林明慶可以看見此為紅檜,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慶知悉被告范文南等人竊取者為貴重木之紅檜。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所謂「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南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8月16日16、17時許,我跟被告林明慶會合後,他給我一個瓶子,裡面裝水,也有玻璃管,毒品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被告林明慶請我吸,沒有向我收錢,我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吸食器吸食,該吸食器係被告林明慶所有,他也有拿來吸,我們嘴巴都有碰到長長的管子等語(見110偵4387號卷㈠第123頁、110訴325號卷㈠第271頁),雖與被告林明慶於警詢中及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在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吸食器放置在車前置物箱上,被告范文南上車後沒有問我,就自然地將吸食器拿起來施用等語(見投仁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10訴325號卷㈡第107頁),關於被告林明慶是否主動給予被告范文南吸食器乙節雖略有不同,然被告林明慶、范文南在同一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車子內部為密閉空間,且其等係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並非短暫,被告范文南縱使自己拿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施用,被告林明慶倘無轉讓之意思,隨時可阻止被告范文南,但被告林明慶並未阻止被告范文南,反與被告范文南一同於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林明慶於110年8月17日9時15分許經警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投仁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0頁、投仁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林明慶對於被告范文南拿取其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並違背其本意。再依被告林明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前曾於110年8月8日前往被告范文南住處,桌上擺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便自己拿起來吸食,被告范文南也一同過來吸食等語(見投仁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林明慶於本案之前已知悉被告范文南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並曾自行拿取被告范文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施用,自可預見其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車前置物箱,被告范文南會自行拿取施用。依此,被告林明慶可預見被告范文南會自行拿取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施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林明慶之意思,足認被告林明慶具有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林明慶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林明慶基於
不確定故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屬以積極作為而違反犯罪之作為犯,業據認定如前,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明慶係轉讓禁藥之不作為犯,並無可採。另被告范文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於本案事發時,在被告林明慶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被告林明慶所述相符,被告范文南為警攔查時,為躲避查緝而駕車衝撞警車,經警開槍嚇止不慎射擊左肩,於110年8月17日8時20分許遭逮捕後送醫救治,於110年8月21日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110訴325號卷㈠第326頁)附卷可查,其驗尿時間距施用時之110年8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已過96小時,無法驗出,乃屬正常,此為法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被告林明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范文南,並在車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范文南之尿液報告無從作為被告林明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明慶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辯解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慶、范文南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被告林明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范文南,其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被告范文南、「阿鈞」、「阿糾」共同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30林班竊取紅檜,該被害地點為水源涵養保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04212074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110偵4387號卷㈡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林明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范文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本案紅檜之被害地點為保安林,然此屬同一罪名之不同加重事由,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明慶、范文南、「阿鈞」及「阿糾」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無須再諭知「共同」二字。
四、被告范文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五、被告林明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范文南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林明慶、被告范文南共同竊取之紅檜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明慶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林明慶所犯竊盜,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益,與本案竊取國家珍貴木材,所侵害者為國家財產法益,均屬財產犯罪,且本案尤侵害國土森林資源,危害更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予以累犯加重並無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何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轉讓禁藥部分,雖同屬累犯,但與前案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若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明慶雖坦承被告范文南持其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供稱:我沒有給他,他自己拿起來的,我放在車子的中央扶手,我也沒有阻止他,他吸兩下就放在旁邊,我要阻止他也來不及;轉讓禁藥我不認罪等語(見110訴325號卷㈡第107至108頁),可認被告林明慶係對「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否認之答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慶於偵查中供出莊○等人收受外籍移工竊取木頭之地點,經警方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搜索,查獲莊○等人故買、媒介245公斤扁柏贓物之事實,但並非本案之正犯或共犯,至被告林明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要供出之外籍移工共犯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追查後,因被告林明慶未再提供相關資料,致未能查獲本案相關之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 云賢 110偵6869字第111900472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云賢110偵4387字第1119010738號函各1份(見110訴325號卷㈠第327、463頁)附卷可查,是並未因被告林明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范文南為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在臺居留期間,為賺取財物,恣意在我國國有林地內,竊取我國森林木材,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被告林明慶法治觀念不足,竟聯繫其他計程車司機載送共犯下山後,再自行駕車載運被告范文南及竊得之紅檜贓材下山,共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為警執行攔查勤務時,被告范文南又駕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警用車輛受損,警員受有傷害,輕蔑我國公權力,其2人所為均應嚴加非難,被告林明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貧困,其父親罹患癌症,母親不良於行,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明慶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110訴325號卷㈠第207至212、213至215、217至219頁)附卷可查,家中尚有均在就學中之兒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明慶雖僅承認部分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供出非本案之違反森林法正犯或共犯,協助檢察官查獲其他犯罪人,檢察官以此請求作為量刑參考,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來函(見110訴325號卷㈠第463頁)可查,其態度尚可;被告范文南坦承全部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公司上班、經濟勉持,家中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後述),並就被告林明慶、被告范文南各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八、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案被告林明慶、范文南、「阿鈞」及「阿糾」共同竊取之紅檜山價為624,513元,及被告林明慶、范文南之犯罪情節,併科被告林明慶、范文南罰金分別為150萬元,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明慶、范文南所有,
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時聯繫接送之用,業據被告林明慶、范文南供述明確,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明慶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范文南所用,業據被告林明慶、范文南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明慶、范文南竊得之紅檜15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
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投仁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應參酌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精神。甲車係案外人 陳晉揚 向 莊雅芬 購買,為陳晉揚所有(尚未過戶為車主),有110年8月14日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見110偵4387號卷㈠第230頁)附卷可證,雖係陳晉揚借用予被告林明慶,由被告林明慶供載運被告范文南及紅檜贓材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明慶並未告知陳晉揚真實用途,且以自己租用之另一台車與陳晉揚交換使用,此據被告林明慶供述及陳晉揚證述(見110偵4387號卷㈠第30頁、第163至164頁、第226至228頁)明確,可認陳晉揚對該車作為載運贓材之用並不知情,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車(含車用充電器、鑰匙)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明慶供稱尚未領得車資5,000元,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慶已領有車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十、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被告范文南為越南籍人士,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個別查詢資料各1份(見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查,其於非法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又為躲避查緝,以動力車輛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被告范文南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土保育危害甚大,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范文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OPPO手機1支林明慶2Samsung手機1支范文南3玻璃吸食器(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2頁瓶身編號9)1組林明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