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PHUONG(中文譯名:黃氏鳳)(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PHUONG(中文譯名:黃氏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THIPHUONG(中文譯名:黃氏鳳,下稱黃氏鳳)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被告黃氏鳳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9時許,以LINE暱稱「 翠美 」與告訴人 陳六妹 聯繫,佯稱為陳六妹之姪女翠美,因與人合夥做生意需要新臺幣(下同)18萬元周轉,並使用被告黃氏鳳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與陳六妹聯繫,致告訴人陳六妹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內共105萬元,旋遭提領嗣。嗣告訴人陳六妹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陳六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翠美」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豐利國際有限公司個人日報表、 高詩涵 之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凃靜慧 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廖蕙茹 (原名 廖珮如 )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許丞翔 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邱靖雅 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作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簽按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某人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某詐欺人員於109年2月16日9時許,以LINE暱稱「翠美」與告訴人陳六妹聯繫,佯稱為陳六妹之姪女翠美,因與人合夥做生意需要18萬元周轉,並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陳六妹聯繫,致告訴人陳六妹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內共105萬元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翠美」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豐利國際有限公司個人日報表、高詩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凃靜慧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廖蕙茹(原名廖珮如)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許丞翔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邱靖雅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附件可憑,是可認告訴人因上開行動電話遭詐騙人員詐騙,而匯款,然尚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本院將本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正本及被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申請書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並不相符,此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91116號鑑定書可證,另經本院比對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警、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此有上開申請書、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則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請。
(三)另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雖有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並記載限辦台灣之星門號,然並無附代辦資料,且申請書上之代辦人之相關記載,均為空白,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係委託他人代辦而交付上開證件影本。而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須親自簽名,自應以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證明簽名真實之指紋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及按捺,始足以認定本件上開門號是被告所申辦,而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指紋並非被告所簽按,已如上述,自不能以申請書所附之上開證件影本為被告之證件而認被告有申請上開門號,則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既非被告所申請,嗣詐騙人員利用該行動電話持之以詐騙告訴人,被告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檢視卷內事證,並法證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之情事,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陳六妹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1109年2月17日11時34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高詩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09年2月18日12時8分同上臨櫃匯款29萬元凃靜慧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109年2月20日11時12分同上臨櫃匯款35萬元廖蕙茹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109年2月21日12時28分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原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許丞翔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109年2月24日11時27分同上臨櫃匯款3萬元邱靖雅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