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原告 陳六妹 被告HOANGTHIPHUONG(譯名: 黃氏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財物損失,內容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原告所遭被告詐騙之105萬元,原係預計用於養老生活費用,今因遭詐後資力不足致使日常生活嚴重受到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