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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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緝易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51號、100年度執緩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建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建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191號、第20580號、第2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返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據良福公司具狀陳述受刑人未按時支付上開款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2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返還廣埕公司、良福公司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各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且如有一期未付或無正當理由有所遲延,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視同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該判決已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廣埕公司於101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報:迄今僅收到第1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受刑人即失去連絡等語;告訴人良福公司則亦於同月30日具狀向同署陳報: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即未按月準時匯款至良福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此有廣埕公司、良福公司之陳報狀附卷足憑;嗣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迄今僅收到第1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受刑人即失去連絡等語。而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廣埕公司、良福公司有關受刑人實際已給付之款項一事,告訴人廣埕公司承辦人員柯逸芳表示:受刑人於100年10月26日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告訴人良福公司承辦人員 許世麟 亦表示:受刑人於100年10月支付第1期款項25,000元,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僅各給付廣埕公司、良福公司之第1期款項5,000元、25,000元,即未再依上開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方式履行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表:汪建成應支付被害人金額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支付方式││││人之總金額(新臺│││││幣)││├──┼───┼────────┼────────────────────┤│一│廣埕公│74,340元│自100年10月20日起迄101年11月20日止(共14│││司││期),按月支付廣埕公司5,000元;另於101年│││││12月20日,支付廣埕公司4,340元。│├──┼───┼────────┼────────────────────┤│二│良福公│1,032,464元│㈠、自100年10月20日起迄101年11月20日止(│││司││共14期),按月支付良福公司25,000元。│││││㈡、於101年12月20日,支付良福公司25,000│││││元。│││││㈢、自102年1月20日起迄103年9月20日止(共│││││21期,原判決誤繕為「13期」),應繼續│││││支付良福公司30,000元;迄103年10月20│││││日時,應支付27,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