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俊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俊傑預見將其個人郵局或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將可能供為他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至同年9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蘇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同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9月7日前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號之賣家帳號刊登虛偽之拍賣商品(商品編號為:C0000000
0)訊息,詐騙不特定之人下標, 戴松偉 因而陷於錯誤上網下標,並於得標後之100年9月18日11時52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匯入上開徐俊傑之本案帳戶內,且該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戴松偉因遲未收到商品,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戴松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俊傑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8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刑事答辯狀及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松偉之證詞。
㈢上開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四、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戴松偉之金錢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19,300元(見本院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填補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證其顯有悔悟之意,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