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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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胡翠娟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哲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收取車資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職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行至東興路7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切入左側車道時,該車左後照鏡不慎碰撞同向該左側車道上由胡翠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致胡翠娟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多處擦傷併感染等傷害;許文哲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胡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文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案件),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8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翠娟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經常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翠娟受傷,然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翠娟,此有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翠娟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民國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最後一期即給付剩餘之差額),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