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李知遠 相對人 林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廖錦綉 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月20日、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經登記在案。廖錦綉於100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2,80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20日清償,詎屆期未獲廖錦綉還款,迄尚餘2,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廖錦綉於100年7月22日將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王國華 ,王國華又於同年11月15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月20日,在此之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相對人竟於100年12月23日即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聲請程序顯有缺失。又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不足以證明其與廖錦綉間約定之清償日為100年10月20日;且依廖錦綉提供之資料,其二人約定之到期日為101年3月18日,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收取借款利息56萬元,足見其等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應非100年10月20日。況依廖錦綉提供之上開資料,亦見本件借款本息已由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華受領,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債務人廖錦綉有上開本票債權,而廖錦綉為擔保所負之債務,並於100年7月20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且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現在及未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應付之借款、票款及保證債務」,嗣上開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系爭抵押物已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票一紙等件為憑,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於100年10月20日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與廖錦綉間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無由確定債權數額,且上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亦仍持續收取借款利息,無法認定清償日,原審又未調查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已由王國華代理相對人受償云云。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票據在內,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並非約定依照各個契約,而是約定於100年10月20日為清償日期。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載明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借據或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不足以證明本件本票債務已屆清償期云云,並無所據;其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證據,而其餘所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