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號、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信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進入臺北○○○區○○街○○巷44及46號公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置於公寓一樓大門背面,分別為44號4樓住戶 周靜宜 、44號5樓住戶 鄭有耀 、46號2樓住戶 謝啟勝 所有之信箱蓋共3個,得手後即離去。㈡於同日11時25分許,進入臺北○○○區○○○道○○○號、394號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1樓大門後方,分別為392號2樓住戶 黃爐 、394號4樓住戶 羅國祥 所有之白鐵信箱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王信昌竊得前述信箱蓋及信箱後,於100年11月26日15時許,前往臺北○○○區○○路○段○○○號之金弘紙業有限公司(下金弘公司),以新臺幣135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信箱、信箱蓋販賣予該公司員工 施明陽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始由金弘公司之買賣登記簿冊查獲王信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信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施明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啟勝、鄭有耀、證人周靜宜、黃爐、羅國祥、施明陽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55頁、第56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101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24頁、第25頁)、金弘公司登記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28頁、第30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竊取數名住戶之信箱蓋、白鐵信箱,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謝啟勝、鄭有耀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