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更正如下:被告陳清課騎乘之車牌號碼「PJK-67」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PJK-067」號。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陳清課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復酌其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新舊法之互相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本件被告陳清課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應較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未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仍執意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惟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駕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俾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陳清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段24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課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與友人一同飲酒,飲至同日20時多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一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騎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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