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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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林福祥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因不慎擦撞電線桿而摔倒,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4.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7毫克,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瑞芳 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等情節(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8頁、第19至27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新舊法之互相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本件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應較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林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前雖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6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9年,復斟酌本件被告係第2次執意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重大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亦有被告10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林福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52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祥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43.55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電線桿而摔倒,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4.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7毫克,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福祥之自白。
(二)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 官賴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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