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林振輝 被告 林鈺 炫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之謂也。如經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不生應訴管轄之問題,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轄權。末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但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我與被告結婚後,從來沒有回雲林戶籍地住過,僅辦理戶籍相關手續時,才返回雲林。剛開始兩造住在新北市○○區○○路的工廠內,該處火災後,兩造在外租屋,搬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7日起口角,被告亦從該址離家,迄未返回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情節一致;復參酌被告申請來臺依親時,所填載之依附對象為夫林振輝,現住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存卷可查,另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並在該址親自收受送達庭期通知書,亦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婚後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未曾在原告設籍之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居住過,兩造最終係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為夫妻共同住所地,且為離婚事由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所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