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26、8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子榮書記官陳俊偉通譯楊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新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新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民國98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5月18日17時23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9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8月9日10時23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0年度訴字第826號)㈡林新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民國98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在上址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俊偉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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