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菘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菘與告訴人 陳佳莉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7年交往期間共同飼育哈士犬隻「貝蒂」1隻(下稱本案犬隻)。101年間,因2人分手而協議由被告單獨飼育本案犬隻。詎被告基於故意使動物受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未提供適當之生活環境及飲食,亦未於本案犬隻生病時提供必要之醫療救助而未予妥善照顧,使本案犬隻受傷害而致生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經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至上址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11日將本案犬隻攜離上開住處,本案犬隻雖經送醫治療仍於107年3月21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10款未提供妥善照顧而致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及毀損等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本案犬隻照片5張、本案住處現場照片3張、馥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犬隻自101年由其單獨飼育於本案住處,本案犬隻為告訴人攜離之際,身體有紅腫、黴菌感染及耳道炎之情況,然堅詞否認有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而致肢體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犬隻之黴菌感染及耳朵感染僅係老毛病,並無大問題,且因年紀大而不適宜頻繁打針及吃抗生素,伊僅係以皮膚病專用之藥劑洗澡,且在被告訴人帶離之1、2周前因天氣熱而有一點點紅腫現象,但本案犬隻會持續以嘴巴舔拭紅腫部分,才會導致紅腫擴大,伊十幾年來對這隻狗不離不棄,伊認為伊把狗照顧得很好,並無故意使之受傷及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間與告訴人共同飼養本案犬隻,101間由被告單
獨負責照顧本案犬隻,並飼育於本案住處,本案犬隻於107年10月11日為告訴人帶離本案住處,經馥御動物醫院當日診療結果為營養不良瘦弱、全身性黴菌(長期性)、背部大區域濕疹(大小10x5cm、10x5cm、3x3cm)、兩耳長期性耳道感染,本案犬隻於107年3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6頁,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天陪同告訴人在場之 李瑞鎮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反面、調偵卷第13頁),並有馥御動物醫院醫療證明書為證(見調偵卷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任何人應提供妥善之照顧,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故意
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0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罪,仍以行為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為該罪之成立前提至明。查,證人即馥御動物醫院醫師 李建源 證稱:本案犬隻之黴菌感染通常是因長時間處於潮濕之環境,如人類香港腳一般;兩耳外耳炎可能是因洗澡完未完全清潔所生,依本案犬隻之病徵引發程度大約要2、3個月,而犬隻免疫抵抗力亦會隨著年紀下降,年紀大的犬隻之黴菌、濕疹及耳道炎感染之進程亦會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據證人即集賢愛生醫院醫師 楊振墉 則證稱:107年2月22日本案犬隻就診時具有營養不良而消瘦、全身性皮膚病,在眼睛、嘴巴及四肢均有嚴重的黴菌及細菌感染,經檢查而發見為毛囊蟲症,毛囊蟲症是因為免疫系統下降所生,當時皮膚病及毛囊蟲感染無法評估感染持續多久,因臨床上有一周後便全身潰爛,在免疫系統下降時全身感染的進程會十分快速,且本案犬隻年紀已大,其目視應已有12歲以上,免疫系統會下降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犬隻免疫系統將隨年紀而遞減,因而加劇皮膚感染徵狀之擴散,而依告訴人自承本案犬隻於97年開始飼養,可推知本案犬隻迄至106年應已將近10歲而屬高齡犬隻,是本案犬隻為告訴人發現時雖具大面積之黴菌感染、濕疹及耳道炎之情事,然此究為照顧者未提供妥適照顧所致,抑或因犬隻免疫系統隨年紀下降所生,非無疑問。且據證人楊振墉醫師證稱:犬隻全身性皮膚感染與居家環境是否有關並無辦法百分之百確定,臨床上全身性感染多是因為遺傳所導致;毛囊蟲症亦算是遺傳性疾病,與主人照顧方式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案犬隻為告訴人帶離之際雖具有全身性黴菌感染、濕疹、耳道炎之情狀,亦無法排除係因遺傳而誘發此大規模之病徵,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告訴人當下發覺犬隻情狀不佳之狀態,而遽認被告有故意致本案犬隻發生上開病狀之傷害犯意。本件被告自承其自102年起即未再帶該犬就醫乙節,有慈輝動物醫院病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未使該犬接受治療之原因多端,或係疏於注意,或係怠於為之,或認病情尚非嚴重,不一而足,且據證人楊振墉醫師證稱:犬隻單純黴菌感染與動物抵抗力有關,有些保持乾燥或梳毛便會自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李建源醫生則證稱:黴菌感染初期會有大量皮屑產生,中後期便開始出現脫毛及更多皮屑,耳道問題則初期犬隻會有不適,而有甩頭或搔癢,逐步會分泌異常味道,甚至有些膿汁,發生上開初期症狀會建議飼主更換乾燥涼爽環境,醫院這邊則會投以抗敏型藥物作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犬隻罹患黴菌感染或耳道炎,初期徵狀並不明顯,或可藉由環境改善而自行痊癒,是被告辯稱伊認為犬隻之感染僅是老問題,伊認為更換洗澡用劑即可,毋庸至醫院就診,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與員警查訪本案住處附近鄰居結果:「被告與其母親居住本案住處,目前於工地上班、收入不穩定」等情相吻合,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9頁),可得推知被告自身經濟僅得勉強維生,而無力支付本案犬隻之醫療費用,衡以現今動物治療費用高昂,此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認被告未盡飼主之責而疏未將本案犬隻送醫急救,尚難反推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該犬之犯意。
㈢再查本案犬隻於106年10月11日為告訴人帶離之際,固具有
黴菌感染、濕疹、耳道炎之情狀,已如前述,然斯時犬隻之體表並未有明顯外傷或殘缺,僅嘴部及身體四肢有紅腫、毛呈稀疏狀,此有告訴人所提犬隻照片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9頁),是告訴人指述本案犬隻已達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已非無疑。又據證人李建源證稱:本案犬隻於106年10月至醫院時發覺有黴菌、濕疹及外耳感染,黴菌初期會有大量皮屑產生,到了中後期開始出現脫毛甚至產生異味與細菌感染;耳道炎則剛開始犬隻有因不適而有甩頭及搔癢之行為,逐步耳道會分泌異常氣味、膿汁,如長期容任未就醫可能會有嚴重皮膚病及二次細菌性感染,進而引發敗血症而會導致功能喪失。本案犬隻在就診時是快接近中期,並未到器官功能喪失之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本院函詢集賢愛生動物醫院關於「貝蒂」107年至該院就診狀況結果,該院函覆:「該動物自10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共計就診4次,診斷均無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於同年3月20日至院就診則因胸腔腫瘤瀰漫,造成器官衰竭,最後死因為瀰漫性的胸腔腫瘤,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又該動物為嚴重毛囊蟲症,此症為免疫系統失調,屬遺傳性疾病,因免疫系統失調,所以胸腔腫瘤才會急速惡化導致休克死亡。」,有該院108年7月8日集賢愛生字第1080708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89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9至43頁),可知本案犬隻自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攜離後至107年3月15日就診日止,犬隻之身體狀況均無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狀,自難逕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徵及照片而遽認本案犬隻已具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綜上各情以觀,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致動物成傷之主觀犯意,且致動物肢體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事,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遽論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㈣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而「損壞」則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又本罪之成立因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須以行為人所為之毀損行為,致生行為客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縱已為毀損之行為,行為客體卻仍未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亦即其全部或主要部分效用尚未喪失或減損,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查,本案犬隻遭告訴人攜離本案住處之際,固具有黴菌感染、濕疹及兩耳耳道炎之情狀,然未達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本案犬隻於被告照護期間具有皮膚、外耳感染之情,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情狀已達犬隻生理功能、效用有全部、一部喪失之情事,且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亦難遽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