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恩尼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蘇恩尼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水管路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莉鈞 騎乘AEJ-17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右手腕挫傷、右肩挫傷併滑囊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7年9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2月5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1、8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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