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宏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宏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某時」更正為「11時33分許」;第
3行「擅自作廢消費者購物之45元電子發票」更正為「明知消費者並未辦理退貨取回價款,竟擅自作廢屬會計憑證之消費者購物45元之統一發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某時」更正為「12時39分許」;第
3行「擅自作廢消費者購物之55元電子發票」更正為「明知消費者並未辦理退貨取回價款,竟擅自作廢屬會計憑證之消費者購物55元之統一發票」。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某時」更正為「12時40分許」;第
3行「擅自作廢消費者購物之68元電子發票」更正為「明知消費者並未辦理退貨取回價款,竟擅自作廢屬會計憑證之消費者購物68元之統一發票」。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某時」更正為「12時39分許」;第
3行「擅自作廢消費者購物之150元電子發票」更正為「明知消費者並未辦理退貨取回價款,竟擅自作廢屬會計憑證之消費者購物之150元統一發票」。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將400元紙鈔」更正為「將應找予消費者之其餘400元紙鈔」。
㈥證據清單編號5「107年10月16日」更正為「107年10月11
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田健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
二、核被告何信宏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侵占之款項各僅新臺幣數十元至數百元、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過程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事宜,告訴人復對本院表示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其毫無悔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補充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佐,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五、查本件被告5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18元,而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固未履行全部條件,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考,然縱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所填載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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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號被告何信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店長 田健浩 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門市職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收取客人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信宏明知店內所有商品未經付款不得取用,且應按實際銷售商品情形,開立或作廢統一發票,並應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付該商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某時,在前開便利商店內,擅自作廢消費者購物之45元電子發票,用以表示消費者辦理退貨取回消費價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便利商店對於商品買賣、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某時,在前開便利商店內,擅自作廢消費者購物之55元電子發票,用以表示消費者辦理退貨取回消費價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便利商店對於商品買賣、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某時,在前開便利商店內,擅自作廢消費者購物之68元電子發票,用以表示消費者辦理退貨取回消費價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便利商店對於商品買賣、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某時,在前開便利商店內,擅自作廢消費者購物之150元電子發票,用以表示消費者辦理退貨取回消費價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便利商店對於商品買賣、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㈤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12時16分許,在前
開便利商店內,收受不詳消費者所交付之500元紙鈔後,只找零72元,而於同日12時44分許,將400元紙鈔藏匿於左手,並未隨同其餘收銀機內之金錢放入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田健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信宏於警詢及│1.被告有作廢發票及將發票款項侵│││偵訊中之供述│占入己之事實。││││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地在場,且僅找客人零錢之事實││││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證明被告有作廢發票及將發票款項│││健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侵占入己,且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證述│㈤所載時、地侵占400元之事實。│├──┼─────────┼───────────────┤│3│被告自白書1份│證明被告有作廢發票及將發票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證明被告有作廢發票之事實。│││限公司報表4張、10││││7年9月3日、9月││││5日、9月7日發票││││共3張││├──┼─────────┼───────────────┤│5│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被│證明被告有侵占400元紙鈔款項之│││告涉案時序表、本署│事實。│││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7年││││10月16日12時16分發││││票1張││└──┴─────────┴───────────────┘
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再者,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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