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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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68、1169、1170、1171、1172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伯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2日12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豐二巷口,見 蘇志鴻 將其購買之便當1個置於機車上,下車至路旁彩券行購買彩券,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07年6月10日16時3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御茶園綠茶1罐(價值4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於107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3樓美食街,乘 高雅惠 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背後方之皮包(內含金融信用卡3張、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健保卡2張、臺北市老人悠遊卡、環球購物中心禮券數張、保溫瓶1個及現金15,000元〈除現金外均已取回〉),得手後即取出其內之現金,並將皮包及其餘其內物品棄置在上開購物中心1樓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㈣於107年9月16日13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騎樓,見 黃麗玉 所有之皮夾1只(含現金28,000元、悠遊卡)遺忘在該處機車座墊上,徒手拿取上開皮夾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㈤於107年11月12日14時許,在上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3樓美
食街,乘 鮑儀真 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背後方之包包(內含皮夾〈價值4,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中油會員卡1張、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㈥於107年11月16日1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咖啡館,見 謝楷騰 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背後方之背包(內含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名片包、車鑰匙2把、住處鑰匙1把及現金4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查: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世衡 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雅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截圖19張、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證。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儀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㈥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楷騰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黃麗玉於警詢中陳稱,當日因與人聊天而順手將皮夾放在機車座墊上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㈡、㈢、
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等語,容有誤會,併此陳明。被告上開6次犯行(5次竊盜、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及侵占
脫離本人之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三、五、六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便當1個;就事實一、㈡
部分,所竊取之御茶園綠茶1罐;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已領回部分毋庸沒收,不贅述);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28,000元、悠遊卡
1張;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取之包包1個、皮夾1個、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中油會員卡1張、現金100元;就事實一、㈥部分,所竊取之背包1個、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名片包1個、車鑰匙
2把、住處鑰匙1把及現金4萬元,均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除便當1個、御茶園綠茶1罐、悠遊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會員卡、鑰匙,純屬個人身分或財產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告訴人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該物品即失去功用,或屬價值低微之物,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及現金,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
7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刑│├──┼────────┼───────────────┤│一│事實一、(一)│陳伯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一、(二)│陳伯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一、(三)│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一、(四)│陳伯倫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一、(五)│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一、(六)│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名片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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