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偉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7月13日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路○○○路0段00巷○○○路○○○○○○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越其行向路口之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黃俊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3段50巷直行欲往篤行路方向行駛,遭高偉翔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黃俊維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高偉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高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12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9、17至19、63至64頁)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
106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34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
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若依該案案內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始得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者,自應指被告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坦認而言,倘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一部之自白,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未合。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製作談話紀錄表,係於107年6月
7日經檢察官提訊到案時,供稱:伊有於106年7月13日5時33分許,在新北市浮洲橋下,行駛往環漢路方向與人發生車禍,伊有闖紅燈,伊有跟對方講要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固見被告對其過失傷害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犯罪之陳述,惟就其是否「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未經被告自白不諱,檢察官嗣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原審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54頁),嗣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由通常審判程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判決中逕對被告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固為同一,惟尚難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就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不宜於被告未曾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下,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予以適當之審級救濟程序,本院合議庭爰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詎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又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以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迄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致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入監執行無業、入監前與子同住,開店做餅(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