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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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陳韻茹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沈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陸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美金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為美金者,即同為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敬棠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冠霖通訊處之業務襄理,於106年6月4日向原告推銷投資型金融商品,然卻隱瞞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係投資澳洲Gallop公司之高風險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向原告陳韻茹佯稱係販售保本保息、固定派息、無風險之「南山人壽儲蓄型保單」之保險商品,且可隨時解約拿回本金,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此專案乃南山人壽公司所銷售之儲蓄型基金,遂同意委任被告而購買美金3萬6千元之澳洲Gallop公司之高風險外匯保證金交易(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然Gallop公司於106年5月24日遭澳洲政府停牌不得交易。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原告知悉自己所投入之資金係購買Gallop公司之投資型商品,然該商品早已於106年5月24日停牌,被告卻於106年6月5日仍向原告推銷該金融產品,被告身為財經理財專業人員,理應負有專業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卻未盡注意義務,而被告之行為屬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已經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1款,原告因而受有36,000美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
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開戶前106年6月1日,因業務 陳鵬宇 傳送GALLOP外匯商品購買前需要的前置作業,所以被告跟原告要了護照、身分證、駕照、EMAIL、電話、存摺等資料。原告詢問為何要這些資料,原告(此處應為「被告」之誤繕)代為轉達GALLOP業務陳鵬宇說網路線上開戶需求。開戶資料收到後皆交給GALLOP業務陳鵬宇。開戶成功後再轉通知原告。且原告亦了解其係匯款到澳洲帳戶,完成簽約後,合約證書就會發下來,所以原告陳小姐知悉購買的是GALLOP外匯商品,並非南山保單。又原告於106年6月5日匯款前即已接到來自GALLOP開戶的確認電話,被告並立即詢問GALLOP業務陳鵬宇,陳鵬宇回覆是GALLOP的開戶確認電話無誤,並會寄發一份GALLOP的開戶信件到原告的信箱中。GALLOP業務陳鵬宇拜託被告協助幫忙原告匯款,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也知悉是匯至澳洲GALLOP帳戶,水單也是由原告親自簽名。
在匯出款項前,銀行行員依照流程必定會與匯款人陳小姐再度確認受款地區、受款名稱、地址及匯款類別。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傳送LINE訊息詢問被告:「你是哪家保險公司?」等語,顯見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為南山人壽業務員。而GALLOP停牌一事,被告也跟原告一樣不知情。被告並無用話術詐術欺騙原告,且未在GALLOP公司有佣金、獎金或任何金錢往來紀錄,也並未銷售原告所說的投資型商品跟GALLOP商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冠霖通訊處人身保險業務襄理,陪同原告於106年6月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匯款美金36,000元至GallopInternationalGroup
PtyLtd(下稱Gallop公司)之澳大利亞CommonwealthBan
k帳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並取得Gallop公司之合約,然Gallop公司經澳大利亞金融監管機構證券投資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24日撤銷牌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名片、Gallop公司合約、網路新聞列印、網路外匯監管資料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屬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其美金3,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其目的雖在於規範保險業務員之行為,但仍不免於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故倘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金融商品為Gallop公司所銷售,而Gallop公司
則經澳大利亞金融監管機構證券投資管理委員會於106年
5月24日撤銷牌照,已如前述,則系爭金融商品自無經過金融監賭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或被查知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是本件被告如有招攬或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又細譯兩造於106年6月1日之LINE訊息對話,被告傳送原告訊息:「護照、身分證、駕照、email、電話、存摺封面、在傳這個給我、謝謝」等語,原告隨即回傳:「為什麼要護照」,並傳送存摺封面、身分證、電話、電子郵件帳號等資訊予被告;原告又於106年6月2日傳訊被告:「少爺資料打好了?」,原告則回傳:「還要身分證、駕照背面、護照封面、要做澳洲開戶資料,所以要有英文名字,謝謝茹美女」;被告又於106年6月4日傳訊:「超讚的,明天中午以前會過去,到時候中午可能要到國泰去匯款至澳洲帳戶,就算完成簽約,然後合約證書就會發下來了,感謝」;嗣後再由被告轉傳上開原告個人資料訊息予訴外人陳鵬宇,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被告與陳鵬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8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有於106年6月5日陪同原告前往國泰銀行匯款,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係因被告之推介而得知系爭金融商品,透過被告方得聯繫系爭金融商品之業務陳鵬宇,並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被告除收取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需之相關個人資料外,更陪同原告匯款,且交付原告匯款後之系爭金融商品合約,可見原告主張其係由被告推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推銷系爭金融商品,且無收受報酬,原告係向陳鵬宇購買Gallop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云云,然原告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均係透過被告方得與陳鵬宇聯繫,甚至給予被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個人資料以及由被告陪同匯款,堪認被告尚非單純好意協助,方有如此積極之作為,否則被告僅可介紹原告逕與陳鵬宇處理有關投資事宜,要無投資前提供資料,並陪同匯款之理甚明,被告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推介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核准之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上開行為,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且Gallop公司經澳大利亞金融監管機構證券投資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24日撤銷牌照,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5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受有美金36,000元之損失等語,亦可採信,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向原告推介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之系爭金融商品,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提出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載之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262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其上並載有「個人外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含)以上關懷提問(勾選)客戶認識受款人/匯款目的正常」,且由原告本人親自到行簽名申請,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亦認識其所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並非保險商品。況被告亦於原告匯款後即106年6月5日下午3時9分許,以LINE傳訊原告:「她會有一個合約證明,不是保單。」等語,亦未見原告閱讀被告上開訊息後有所質疑,有上開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益徵被告雖有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但並無訛指系爭金融商品為保險商品等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而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則屬無憑,難認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遭被告侵害之權利為何,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另被告雖有向原告推介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之系爭金融商品,已如前述,但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此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而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三)民法第535條第1項、第544條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均由原告自行簽名及申請匯款,足認本件乃由其本人處理。綜上,堪認原告至多係經被告推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兩造間尚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6,000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