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告 叢李旭渟

被告 蔡馷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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